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民初3182-2号
申请人: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168号惠通大厦9单元91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1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申请人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湘01民初318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68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价值人民币168万元财产的查封与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