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海执异字第54号
案外人: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娟,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和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商事仲裁需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甬海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先后对被申请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名下的宁波市青苹果商务广场72号17-7等61套房屋进行了保全。异议人据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案外人称: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公司申请迪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贵院依申请人**公司的请求,查封了被申请人迪赛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青苹果商务广场72号17-7等61套房屋,其中包括了两案外人所有的青苹果商务广场1号楼1-12、2号楼1-10、3号楼1-7、11-11四套房屋。2014年12月31日,因被申请人迪赛公司无法偿付所欠两案外人的工程款,将此四套房屋抵偿给两案外人所有,两案外人对此四套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法院因迪赛公司涉案纠纷查封已属两案外人的房屋于法无据,显属错误。为此,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青苹果商务广场1号楼1-12、2号楼1-10、3号楼1-7、11-11四套房屋解除查封措施。
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被申请人迪赛公司尚欠两案外人工程款6528198元。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将青苹果商务广场1号楼1-12、2号楼1-10、3号楼1-7、11-11四套房屋抵偿给两案外人所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1与本院(2015)甬海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2015)甬海民初字第273号基础证据,其债权已由(2015)甬海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迪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司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1月25日,宁波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函交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处理。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甬海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查封了被申请人迪赛公司名下的青苹果商务广场63套房屋。2015年1月22日,宁波仲裁委员会函请本院对查封房屋中26套已经预售登记房产予以解封,并提供青苹果商务广场24套房产予以新增查封。同日本院办理了相应的查、解封手续。之后两案外人以查封青苹果商务广场1号楼1-12、2号楼1-10、3号楼1-7、11-11四套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封。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两案外人与被申请人迪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确认到2014年12月31日为止被申请人迪赛公司尚欠工程款6528198元,因迪赛公司无资金支付,两案外人同意以青苹果商务广场1号楼1-12、2号楼1-10、3号楼1-7、11-11四套房屋作价抵偿。之后,两案外人发现抵偿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2月11日,两案外人诉至本院,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3月3日,经调解,本院作出(2015)甬海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迪赛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两案外人拖欠的工程款65281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81602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5%计至债务履清日止)。2015年7月3日,两案外人就此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甬海执民字第793号。2015年9月1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迪赛公司商事仲裁案需要,已依法裁定解除对青苹果商务广场1号楼1-12、2号楼1-10、3号楼1-7三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两案外人所依据的协议书中第2、3条抵债条款已因(2015)甬海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确认被依法解除,两案外人在债权得到确认情况下无权再对四套抵债房屋主张所有权,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其异议申请亦有违诉讼程序之“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两案外人在基础债权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申请执行前提下,再行主张对四套房屋之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郑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