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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4582号
原告:浙江世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5095746Q)。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818号10幢77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森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礼会,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7342429815)。住所地:象山县丹城东河花园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康。
被告:宁波嫣然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GT1HB4C)。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2号1021室。
法定代表人:佘德平。
被告:蒋宁宣,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浙江世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宁波嫣然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嫣然公司)、蒋宁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成后,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腾公司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整改损失费30万元,被告嫣然公司向原告开具已支付的10万元装修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名典公司、嫣然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蒋宁宣答辩称:1.案涉工程是其承接的,交给被告嫣然公司施工的,其中途只是去看一下工地;2.为了开发票其借用被告名典公司的名义,本案与被告名典公司无关;3.原告未支付工程尾款,民工工资都是由被告支付的。验收不通过都是原告单方讲的,没有给被告讲过,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世腾公司与被告名典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世腾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世腾集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名典公司,工期自2020年12月13日开工至2021年1月7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4万元,施工十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4万元,完工支付工程款的35%即9.8万元,验收合格一年内结清工程尾款1.4万元;验收方式为双方及设计方、监理方共同验收;被告名典公司在规定工期内未完成施工,每超期一天须向原告世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世腾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12月24日向被告名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万元、8.4万元。被告名典公司进行施工。
2021年1月12日,原告世腾公司与被告嫣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装修工程由被告嫣然公司负责,原告世腾公司后续向被告嫣然公司支付装修款;在原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基础上增加5万元装修款,工程总结算价为33万元;本工程应在2021年1月21日前完工交付验收;原告世腾公司已向被告名典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16.8万元,尚有工程装修款16.2万元未支付,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4.55万元,剩余工程款1.65万元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被告嫣然公司保证将工程款优先用于本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支付,并保证按约定的时间完工,如有违背,原告世腾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的工程款,且被告嫣然公司需向原告世腾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世腾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嫣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被告嫣然公司继续进行施工。2021年1月16日,因被告嫣然公司停工,原告世腾公司催告其按期完工。后被告嫣然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完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原告世腾公司提出有部分项目不合格,要求被告嫣然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之前完成整改,被告嫣然公司未进行整改,原告世腾公司也未向被告嫣然公司支付尾款1.65万元。原告世腾公司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尚未整修。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预算书、补充协议、催工函、付款凭证、验收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嫣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原告世腾公司发包的装修工程,应向原告世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嫣然公司逾期6天完成施工,原告世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金额,且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世腾公司有权拒付尾款1.65万元,故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世腾公司未对验收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整修,其要求被告支付整改损失费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世腾公司要求被告嫣然公司开具发票,因不属本案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名典公司、嫣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世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浙江世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涛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