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4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2年7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67号五层。
负责人:李泽庆,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沧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胡维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88号新禹小区c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冉景红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