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4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B区。
组织机构代码:69927155-9。
法定代表人:杨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沧白路39号。
组织机构代码:20344461-3。
法定代表人:胡维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太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佳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2号2幢2-17。
法定代表人:杨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重庆佳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德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5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太友、王宁及被上诉人佳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在德华公司办公室就“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飞机内饰件厂房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德华公司将该项目的3号厂房的桩基、地坪、钢结构厂房等施工内容,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恒星公司。合同工期120天,暂定2013年8月5日开工;3号厂房包干单价650.00元/㎡(含税),总造价暂定约481万元。德华公司需在开工前五日内将水、电接入施工现场内并预留接入点,恒星公司负责将水、电接入点引至施工所需场所处,负责承担其接入点后所需材料,安装及管理等所有费用。单体厂房完工后10日内,按合同暂定总造价的90%支付给恒星公司。3号厂房完工后15日内,恒星公司报送该工程造价结算书,德华公司在收到恒星公司结算书10日内完成造价审定,否则视为德华公司认可恒星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及相应的造价金额,并以此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德华公司在收到恒星公司结算书25日内支付申请总价款的97%。项目质保金为总造价的3%,待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全额退还恒星公司。德华公司不得将该项目转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恒星公司向德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在本工程完工后5日内德华公司无息退还给恒星公司。本工程基础完成后,5日内德华公司支付恒星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2013年7月29日,恒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德华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德华公司给恒星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3月21日,恒星公司就“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飞机内饰件3号厂房项目”的建筑工程造价制作了《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确定定案造价为430万元,恒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该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恒星公司的公章,工程监理单位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签署“同意双方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截至2015年5月23日,德华公司共向恒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5518万元,之后德华公司未向恒星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5月23日,德华公司(委托方)与恒星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由受托方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把所欠委托方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柱厂房建筑工程款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代为支付给“佳助投资有限公司”,并由“佳助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一、付款时间:此次款项在2015年7月10日前全部付完。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先支付30万(叁拾万元整)。二、其他:在受托方贷款期间,并由“佳助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受托方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贷款,贷款后保证优先支付此次协议款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后,德华公司共向佳助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佳助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72.5万元。2015年6月23日,恒星公司给案外人冯心华、汤文明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委托二人代表恒星公司向德华公司收取工程款80万元,并承诺该笔款项从德华公司应付恒星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15年6月15日,德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冯心华、汤文明(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冯心华、汤文明劳务工程款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公司对冯心华、汤文明作出以下承诺:1.甲方于2015年7月5日前支付第一笔劳务工程款10万元,之后每月5日支付乙方10万元,尾款于2016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清。2.若每月5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对甲方位于重庆市石柱县金彰工业园B区的工厂采取措施进行追讨。本承诺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园区管委会一份”。签订《付款承诺书》后,德华公司共向案外人冯心华、汤文明支付40万元。
2013年11月19日,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恒星公司向德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此款以打款凭证为准,胡维兴农行账号6228450470002784818,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由德运公司在借款时一次性收取,前五月每月18号前还款18.6万元,第六月18号前还款19万元。时任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朝东。同日,李朝东向恒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维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5万元。2015年10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有人向我委报告,报告称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封堵厂房车间,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我委工作人员马泽林和秦桃红等人先后参与劝解、协调,最后于2015年6月15日组织德华公司与冯心华、唐文明(应为“汤文明”)等人达成了付款承诺书。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德华公司一审诉称:德华公司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B区有“飞机内饰件厂房建设项目”,2013年7月27日,与恒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德华公司将该项目的3号厂房的桩基、地坪、钢结构厂房等施工内容,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恒星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120天,暂定2013年8月5日开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包干单价650.00元/㎡(含税),合同总造价暂定约481万元。《施工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六条“17.1”中约定:“单体厂房完工后10日内,按合同暂定总造价90%支付承包人”。恒星公司2013年8月进场施工,但至今仍有消防工程等未完工,更未交付综合验收,德华公司已超合同约定支付了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恒星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仍强行要求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达400多万元,双方协议未果。恒星公司为收取工程款,从2015年6月开始多次组织冯心华、汤文明等多人,又指使第三人纠集众多社会闲杂人员封阻德华公司厂房、车间,严重影响了德华公司的正常生产,德华公司多次求助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下路镇派出所处理,均制止无效,恒星公司及第三人更加肆无忌惮。第三人称恒星公司向其借款有几百万元,要求德华公司将所欠恒星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否则不准德华公司生产以此威胁德华公司。2015年5月23日,德华公司在尚未与恒星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被迫与恒星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由受托方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把所欠委托方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柱厂房建筑工程款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代为支付给“佳助投资有限公司”,并由“佳助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一、付款时间:此次款项在2015年7月10日前全部付完。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先支付30万(叁拾万元整)。二、其他:在受托方贷款期间,并由“佳助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受托方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贷款,贷款后保证优先支付此次协议款项”。此后德华公司被迫在同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30日前后共计向第三人支付64.5万元,但恒星公司至今不配合德华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同时恒星公司还将其在外自己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即欠案外人冯心华、汤文明劳务费80万元,也要求德华公司从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德华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之前已向恒星公司付款245.41248万元,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后付给第三人72.5万元,付给案外人冯心华、汤文明40万元,德华公司总付款为357.91248万元,而德华公司实际应付恒星公司工程款为412.035万元,如继续履行《委托支付协议》,德华公司总付款将远远超出恒星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对德华公司显失公平。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恒星公司要求德华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甚至超额清算,对德华公司而言也显失公平。德华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其与恒星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并由恒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恒星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恒星公司为德华公司承建3号厂房。2014年1月16日,该工程已经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德华公司应当支付恒星公司481万的90%即432.9万元。后经双方结算,结算价款为430万;签订合同时恒星公司向德华公司交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竣工五日内退还恒星公司;施工过程中,恒星公司为德华公司垫付的用电保证金4万元,德华公司合计应支付恒星公司454万。根据约定,德华公司应在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454万元。在双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前,德华公司仅支付恒星公司118.95518万元,尚欠恒星公司工程款本金300多万元。在德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恒星公司因欠第三人佳助公司借款200万元和案外人冯心华、汤文明的劳务费80万元,经协商,才与德华公司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任何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恒星公司及佳助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胁迫德华公司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德华公司迟延支付,应支付迟延利息,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德华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63万元,德华公司合计应当支付617万元。德华公司实际支付118.95518万元,代付280万元,德华公司尚欠恒星公司200余万元。综上所述,《委托支付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助公司一审述称,《委托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德华公司与冯心华、汤文明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就“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飞机内饰件3号厂房项目”的建筑工程造价制作了《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确定定案造价为430万元,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该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工程监理单位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签署“同意双方意见”并加盖印章,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该表确定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即430万元。除去德华公司已支付恒星公司工程款118.95518万元、恒星公司委托德华公司需向第三人佳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和德华公司承诺需向冯心华、汤文明支付的80万元,德华公司仍需向恒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1.04482万元(430万元-118.95518万元-200万元-80万元),德华公司如继续履行《委托支付协议》并不会多支付恒星公司工程款,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参与劝解协调,并不能证明恒星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德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德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恒星公司实施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德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故本院对德华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德华公司诉称恒星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德华公司借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1月31日产生利息30万元,应计入德华公司已向恒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恒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系德运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并非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显示,该笔借款协议系德运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签订,而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东向恒星公司提供借款的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放款时间相符,应视为德运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时任德运公司与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是其法律主体并不相同,且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不能对该笔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予以抵扣;即便该笔借款是德华公司出借给恒星公司的,也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德华公司诉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计入已付恒星公司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德华公司负担。
德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人民法院以《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为依据,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所确定的金额,认定涉案工程除工程质保金外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43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涉案工程实际尚未结算。2.原审法院未认定2013年11月19日德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朝东通过银行转账向恒星公司支付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为,除去德华公司已支付恒星公司工程款118.95518万元、恒星公司委托德华公司需向第三人佳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和德华公司承诺需向冯心华、汤文明支付的80万元,德华公司仍需向恒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1.04482万元,据此认定涉案协议并未显示公平错误。请求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诉人德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星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恒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答辩称,1.德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直接支付给恒星公司的数额以外,包括委托代付部分,实际上远远小于德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双方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款完成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30万元,系双方共同认可的行为,而不是恒星公司的单方意思。3.对于德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朝东通过银行转账向恒星公司支付95万元的事实,是德运公司与恒星公司的借款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佳助公司答辩同意恒星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德华公司、恒星公司、佳助公司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是否因具有显失公平情形而依法应予撤销。对此,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由此可知,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也能够有效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主张协议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就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实际内容而言,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3月21日就涉案的建筑工程造价制作了《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明确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定案工程造价为430万元。该《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的形成,不仅有德华公司和恒星公司的签字确认,更有工程监理单位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结算造价,在扣除德华公司已支付恒星公司工程款118.95518万元的情况下,则涉案恒星公司委托德华公司向佳助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委托支付协议》金额及另案向冯心华、汤文明支付80万元的《委托支付协议》金额,所涉及委托支付的总金额,并没有超过德华公司对恒星公司的应付工程欠款数额311.04482万元。同时,在德华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委托支付协议》属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则德华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及《委托支付协议》属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德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朝东通过银行转账向恒星公司支付95万元的事实,基于德运公司与德华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则德运公司与恒星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德运公司可另诉解决。
综上,上诉人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义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