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240民初2780号之一
原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杨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沧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胡维兴,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佳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2号2幢2-17。
法定代表人:杨山,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冯心华,男,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汤文明,男,生于1973年1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佳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冯心华、汤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4.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 王新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