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1120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渝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清溪桥120号2-1,组织机构代码2032988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渝铭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自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收到本院发送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11896元。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江英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