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96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江路267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15036C。
法定代表人:江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杰,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顺禄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款96542元及利息约36000元(以965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中标了土地治理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以被告名义及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与案外人潼南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潼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潼南县2013年度××镇××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Ⅰ标段的土地整治。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扣除7.5%的税管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案外人将工程款项完全支付给了被告。经结算,截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6542元,被告多次催收均无果。
被告顺禄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承担分配方式和诉讼费,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答辩人陆续向原告转款38500元,应当冲抵本案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潼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内部承包协议、领款申请单,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顺禄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潼南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办公室签订《潼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潼南县2013年度××镇××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Ⅰ标段工程,合同总价为1696500.67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潼南县2013年度××镇××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Ⅰ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被告和建设方所签的合同来执行,在建设方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由被告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再转给原告;原告上缴被告的管理费及税金为承包工程总价的7.5%。此后,原告按照约定承建了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领款申请单》,请求被告支付备用金212542元、保证金20000元,被告在申请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足额向原告付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此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之前已付5万,甲乙财务核对为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清款项。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21年3月17日与原告协商延展付款期限,并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10月至12月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前已支付备用金及保证金13600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挂靠被告顺禄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潼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同时,根据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后,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备用金及保证金,但和原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前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关款项,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款项金额问题,被告未提交38500元备用金及保证金的支付凭证,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96542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9年4月25日、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承诺付清款项,已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未在《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利息,但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故原告有权从2016年10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款965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65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84元,减半收取计1475.42元,由原告***负担175.42元,由被告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良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 晓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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