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09执异142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均,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执行人: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江路267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1503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王均申请执行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渝0109执1619号]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保证金250万元及工程款1500万元(不足1500万元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与顺禄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顺禄公司将“红岩子***二期一区4幢、5幢、6幢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承包。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案外人借用顺禄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资金收支、工程管理、人员聘用等,均由案外人具体实施并承担全部责任。故案外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应该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中止对保证金250万元及工程款1500万元(不足1500万元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王均称:案涉工程系顺禄公司进行的施工,故工程款及保证金属于顺禄公司所有,不同意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顺禄公司称,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应该属于案外人所有,故同意中止对保证金250万元及工程款1500万元(不足1500万元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被告顺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18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由被告顺禄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王均工程款1738885元……。因顺禄公司等逾期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均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渝0109执1619号。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向四川省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子公司)送达了〔(2016)渝0109执1619、2174号、(2017)渝0109执918、2758、2763、3617号、(2017)渝0109执恢149、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顺禄公司依据(2017)川1321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书在红岩子公司应当收取的保证金250万元;二、冻结被执行人顺禄公司在红岩子公司未收取的工程款1500万元(不足1500万元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同日,本院向红岩子公司送达了〔(2016)渝0109执1619、2174号、(2017)渝0109执918、2758、2763、3617号、(2017)渝0109执恢149、15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支付你公司对被执行人顺禄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50万元……。
还查明:2016年1月22日,红岩子公司与顺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部县红岩子·***二期”中的一区15万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给顺禄公司承建。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乙方)与顺禄公司(甲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顺禄公司将红岩子***二期一区4幢、5幢、6幢电梯公寓楼承包给项目经理乙方。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乙方)与顺禄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与顺禄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工程保证》。
本院认为,依据红岩子公司与顺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应是红岩子公司和顺禄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虽然***主张其是借用顺禄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与顺禄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但***并未代位顺禄公司对红岩子公司提起诉讼并取得对红岩子公司的债权。因此,本院裁定冻结顺禄公司在红岩子公司享有的保证金250万元及工程款1500万元(不足1500万元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冻结的款项应是顺禄公司的应收保证金及工程款,***并未证明其享有前述款项的权利。故,***的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