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任希庆,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南工业新城彩虹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义,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审被告: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499室。
法定代表人:邓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郊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青岭乡延放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胜,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郊区。
原审被告:XX,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审被告:常飞,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工程公司)、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生猪养殖公司)、常胜、XX、常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3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被上诉人众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义,原审被告荣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原审被告常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旗帜生猪养殖公司、XX、常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众成钢结构公司的拖欠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担保主体关系错误,由***对众成钢结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担保的债权人是孙德峰,而不是众成钢结构公司。尽管孙德峰是众成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既不是同一概念,也不是同一主体。企业法人不仅具有独立的人格,还必须是财产独立,责任独立;而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的负责人而已。本案中,在担保书上明确写明的是:“常飞和XX欠众成钢结构孙德峰的材料款。”,也就是说该款是欠孙德峰个人的,而不是欠众成钢结构公司的,因此,债权人是孙德峰,***是为孙德峰提供担保,只有孙德峰能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众成钢结构公司无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众成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众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事实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威工程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常胜辩称,根据建筑法建设单位就总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情况建设单位未支付总包单位常胜个人工程款,连带责任应该全部由***、旗帜生猪公司承担。
旗帜生猪养殖公司、XX、常飞未到庭亦未答辩。
众成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荣威工程公司、旗帜生猪养殖公司、***、常胜、XX、常飞立即给付众成钢结构公司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413,140元;2、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众成钢结构公司申请撤回对荣威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成钢结构公司与XX签订合同,为哈尔滨市双城区青岭乡延放村的旗帜生猪养殖公司进行猪舍改造,分别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围墙屋顶窗户安装合同》,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主材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众成钢结构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组织施工,XX、常飞在2017年8月25日对实际面积、实际价款、尚欠款668,924元进行确认并签字。但XX、常飞未能按合同约定和承诺日期及时给付众成钢结构公司材料款及人工费,经多次催要后荣威工程公司、旗帜生猪养殖公司、***、常胜、XX、常飞与众成钢结构公司协商在2017年11月8日由常胜担保,并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付清1,400,000元欠款,逾期支付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利息。为了保证及时给付所欠款项2017年12月2日旗帜生猪养殖公司法人***亦给予担保并签字,2018年5月31日***继续担保并在担保书签字,常胜在庭审中亦同意继续为XX、常飞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众成钢结构公司与XX之间签订的《围墙、屋顶、窗户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众成钢结构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经工作量结算后,XX、常飞在2017年8月11日与众成钢结构公司签订担保书,确认拖欠众成钢结构公司共计1,400,000元整,常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合议后重新签订的担保书属于对《围墙、屋顶、窗户安装施工合同》确定的给付义务重新予以认可,亦合法有效。因此,众成钢结构公司要求XX、常飞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众成钢结构公司要求XX、常飞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与常胜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一、XX、常飞支付拖欠众成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二、XX、常飞自2018年1月21日起直至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以工程款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支付众成钢结构公司逾期利息。三、常胜、***对拖欠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三项内容XX、常飞、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众成钢结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9元,由XX、常飞、常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常飞与众成钢结构公司之间系承包与发包关系,众成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并组织完成所有的工程施工任务,XX、常飞已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签订担保书,但未履行向众成钢结构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众成钢结构公司要求XX、常飞立即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工程款1,400,000元系旗帜生猪公司进行猪舍改造的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系旗帜生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书中是对常飞和XX欠众成钢结构公司孙德峰的材料款进行担保,具体指向的是众成钢结构公司与常飞和XX之间的工程款项进行担保,并非是对孙德峰个人提供担保,且***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2018年5月31日在常胜出具担保书中的签字,同意继续为XX、常飞担保,上述行为是***的对案涉款项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故***关于其担保的债权人系孙德峰而不是众成钢结构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