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某某、常胜、XX、常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3民初3139号
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南工业新城彩虹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利,公司职工
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670207211X
被告: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499室。
法定代表人:曹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宫永忠,男,北京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青岭乡延放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希庆,男,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青岭乡延放村,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路***号4们***室。、
身份证号:230602196302281932
委托代理人:任希庆,男,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胜,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御昌佳园*号楼*单元***室。
身份证号:140225198310252832
被告:XX,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神南乡北神南村17队**号。(未出庭)
身份证号:130636199008039217
被告:常飞,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小区*楼*单元*号。(未出庭)
身份证号:140202197308032559
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常胜、XX、常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利、被告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永忠、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喜庆、***委托代理人任喜庆、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飞、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413140.00元;2、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3、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代理的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哈尔滨市双城区青岭乡延放村的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进行猪舍改造,分别在2017年6月6日签订了《围墙屋顶窗户安装合同》,在2017年6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主材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组织施工,被告XX、常飞在2017年8月25日对实际面积、实际价款、尚欠款668924.00元进行确认并签字。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和承诺日期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在2017年11月8日由被告常胜担保,并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付清140万欠款,为了保证及时给付所欠款项2017年12月2日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亦给予担保并签字,但到了2018年5月31日欠款一分未付,***继续担保并在担保书签字,拖延付款时间,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给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
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北京荣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法庭准予撤诉。
被告***辩称,2017年12月2日与2018年5月31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属实,但担保的债权人系孙德峰而非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胜辩称,欠款与荣威公司无关,是常胜个人行为,XX常飞签的欠据属实,***在上面担保了。
被告XX、常飞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经营范围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范围经营,不具备建设施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合同的内容为彩钢安装材料及人工项目,并没有超范围经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据、清单、工作量对账单、彩钢猪舍面积及价款确认单、担保书被告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担保的债权人系孙德峰而非原告,被告常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的数额经最后结算应当为140万,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经过最后结算确定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应当为140万元,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属实,担保书第一行明确写明“常飞和XX在8月3日(2017)给众成钢构孙德峰打的材料费……”,孙德峰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属合同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主要施工合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德峰与被告XX签订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担保行为系为债务人XX、常飞进行担保,亦系为此笔债务担保,应当与被告XX、常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三份施工合同书仅被告常胜没有异议,三份合同书确体现均为被告XX、常飞签订的,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XX、常飞提供彩钢门窗等及人工费,本院对三份合同书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合同,为哈尔滨市双城区青岭乡延放村的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进行猪舍改造,分别在2017年6月6日签订了《围墙屋顶窗户安装合同》,在2017年6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主材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组织施工,被告XX、常飞在2017年8月25日对实际面积、实际价款、尚欠款668924.00元进行确认并签字。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和承诺日期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在2017年11月8日由被告常胜担保,并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付清140万欠款,逾期支付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利息。为了保证及时给付所欠款项2017年12月2日黑龙江省旗帜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亦给予担保并签字,2018年5月31日***继续担保并在担保书签字,被告常胜在庭审中亦同意继续为被告XX、常飞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之间签订的《围墙、屋顶、窗户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经工作量结算后,被告XX、常飞在2017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确认拖欠原告共计人民币140万整,被告常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合议后重新签订的担保书属于对《围墙、屋顶、窗户安装施工合同》确定的给付义务重新予以认可,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常飞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常飞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与常胜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常飞支付拖欠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
二、被告XX、常飞自2018年1月21日起直至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以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支付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
三、被告常胜、***对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三项内容被告XX、常飞、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9.00元,由被告XX、常飞、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