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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92民初424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好,男,1974年10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57308460F),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中国铁建广场C座2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7518836Q),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6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好、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北京**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被告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为6512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四被告之间承担的责任为:要求被告**、被告**好、被告德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以劳务清工的形式承揽了四被告承包的北京城建智能网联汽车基地项目报告厅木工劳务,原告的劳务完工后各方对劳务费总计49万元及欠付金额34万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承诺2022年4月底结清全部劳务费。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一直拖延支付,至今仍尚欠22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承认欠付原告劳务费,德兴公司已将案涉劳务费支付给**,因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故目前没有资金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好辩称,原告要求**好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并非**好雇佣,**好也不认识原告。当时**好仅系为被告**介绍活,**才是实际运营操作人及劳务负责人。被告**了解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及具体作业量,**好对此并不清楚。 被告德兴公司辩称,德兴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欠付原告劳务费,案涉项目系被告**承包,德兴公司已将相应劳务费全部支付给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公司雇佣,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其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11月,**公司与德兴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劳务承包给德兴公司,由其负责雇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按照约定向德兴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原告诉求支付劳务费与**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自案外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案涉智能网联汽车制造业创新中心能力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并向本院提供了**公司(分包人)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原件,载明:鉴于国汽(北京)智能网联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智能网联汽车制造业创新中心能力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汽北京智能网联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劳务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被告德兴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月31日。 被告德兴公司(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班组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成立工程劳务班组;一、项目责任:乙方为本项目的负责人或收款人,负责本项目的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务:劳务工人管理、薪资发放以及交纳社会保险,施工技术质量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乙方招聘的工人与甲方不形成劳动关系,如乙方班组的工人发生任何工伤、人身损害,工人向甲方主张赔偿并获得司法或者行政机关支持的,甲方都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合同额为2974611.40元;本工程甲方收取乙方2%管理费(不含税);施工管理:现场管理,根据发包方要求组织人员施工,负责施工人员日常管理,并向甲方按月报送施工人员明细,工资标准及出勤记录;质量管理,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实行乙方负责本工程全部的质量责任;工资管理,乙方自行制定工人工资标准和考勤制度,报甲方备案,本项目工人工资采用以下方式支付: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按乙方提供的工资表将工资汇入工人卡上,并交乙方一份工资发放明细;其他:乙方同意将本项目劳务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应该及时发放工人的工资,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工人无法按时领取工资,导致出现投诉、上访等事件,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发放项目劳务费,转而将该费用代乙方直接发放给工人。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与被告德兴公司均认可二者之间系被告**借用德兴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劳务。 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2月25日,被告**、**好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明细表,包括:工具补偿8050元、零工67个共计35550元、工程量及价格确认452195.3元,合计价款为495795.3元,双方经协商甲方共付乙方490000元整。被告**同时签字确认以下内容:工程款总计490000元、总付150000元、欠340000元,不扣质保金,2022年4月底付清。 原告为证明被告**、**好就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系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好签订的《协议书》及《***》照片打印件一份,原告称当时因各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及施工农民工等前往当地建管处要求解决,被告**、**好向建管处出具上述证据材料,《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好与**共同合作施工的北京智能网联汽车制造业创新中心能力建设项目精装工程项目,**于2022年5.6日自动撤出,合作期间借款100000元(2021年12.24日借于文江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工地生产,由**好负责还款本金。工人工资***等人工资280000元由**负责支付(约定2022年6月10日支付给项目部**好,由**好支付给***等人工资),借于文江10万元产生违约*****支付。此后该项目其他一切事宜皆于**无关。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好;2022年5月6日。《***》内容为:**承诺,***共计11人劳务费欠款28万元,于2022年6月10日支付给项目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如由此而导致未履行劳务费未能及时支付兑现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承诺人:**;2022年5月6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可其与**好系合伙关系;被告**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案涉工程**好只是介绍给**,**为施工负责人,**好帮忙;被告德兴公司、**公司均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好出具,该二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协议书》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与**好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系合作关系,二人就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劳务班组协议书》、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劳务后,为原告出具劳务费确认材料,故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承诺劳务费于2022年4月底前付清,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诉请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好、被告德兴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关于被告**与**好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均主张**与**好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系为被告**介绍工程,为**帮忙。被告**好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好共同签字确认的原告劳务施工量及劳务费单据一宗以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具有合作及对原告劳务费支付约定内容的《协议书》来看,被告**好对原告劳务费的结算以及讨要工人工资的处理过程中均参与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好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好应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德兴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德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向**收取管理费,致使无承包资质的**承包工程,原告的劳务费无法及时足额获得清偿,德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德兴公司对**欠付其劳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证据一宗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提前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好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好、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