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06民初1169号
原告: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徐水区。
原告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瑞公司)与被告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
原告津瑞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7990元,违约金按照月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长达公司,承揽的河北徐水新洋肥业有限公司建筑项目,由于建筑过程中需要使用混凝土,***就该项目与原告签订《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该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2、付款方式为根据实际发生后的方量,总量达800立方结款一次,完工封顶后结清余款;3、如果按照合同约定,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供方将每日加收所欠货款的1%作为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津瑞公司与被告长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被告长达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长达公司、***的地址均在保定市徐水区,在本案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津瑞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金瑞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河北徐水新洋肥业有限公司建筑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砼货款的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对于口头买卖合同,其纠纷亦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徐水新洋肥业有限公司建筑项目所在地,即保定市徐水区,且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保定市徐水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