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210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3层337。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贾英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枫、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丛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富丽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809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包括自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090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签订《京汉铂寓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签订《京汉铂寓2#楼精楼装修施工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京汉铂寓样板间及24楼”工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后便需等待结算等借口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虽经原告方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项,但被告均己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其既不予结算、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万般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筑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交付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不应该支付5%。与原告约定的是包干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7.7%,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5%的付款额度,我们不欠付工程款;工程交付后,原告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最后的5%不应支付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是2011年签订,工程完工是2011年8月底竣工。原告2018年5月15日才给被告发律师函说欠费,已经过了胜诉期的诉讼时效。律师函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原告主张费用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反诉原告)筑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程质量赔偿款共计2694675.5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共计78034.88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7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甲方”)签订《京汉铂寓(石景山)住宅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合同项下京汉铂寓项目1#楼(18号楼)、2#楼(17号楼)的精装修施工工程,共计197户,其中1#楼85户、2#楼112户。2011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京汉铂寓2#楼精装修整体施工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该项目精装修整体施工工程,包括厕浴间墙地面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墙面找方、挂网抹灰、防水后的墙面散沙(即除墙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以外的其他所有工序和工作)。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业主使用后,反诉被告的施工工程发生了厕浴间大面积渗漏水、墙面砖空鼓等普遍性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与甲方间引发了长达五年的两次诉讼。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成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一)“厕浴间地面标高和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轻体墙根部无混凝土翻遍、门口未设置有效挡水坎等构造缺陷……等施工质量缺陷,造成厕浴间渗漏水”,“防水工程施工前所遗留下的土建质量缺陷给防水施工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二)“粘贴瓷砖的水泥砂浆基层强度低、表面起砂和聚氨酯防水涂层表面光滑、技术处理措施缺失等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是造成墙面瓷砖大面积空鼓、脱落的原因”。该等质量问题成因与反诉被告的施工直接相关。两次诉讼反诉原告被判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共计8172222.88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生效判决所判施工质量问题赔偿责任的项目,并结合反诉被告的具体施工户数,反诉被告应对第一次诉讼中2#楼21户涉及的维修费、材料费及住户赔偿费共计888733.8元、第二次诉讼中78户涉及的维修费、材料费共计2447171.22元、72户涉及的住户赔偿费共计912361.68元,以上各项合计赔偿额4248266.7元。鉴于反诉被告在厕浴间的施工范围未包括墙地面聚胺酯涂膜防水层,反诉原告根据工程单价比等进行测算,反诉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为【1-(28.5元/100.5元)】%=71.64%,即3043458.26元。又鉴于反诉被告仅对京汉铂寓精装修工程项目中2#楼进行精装修施工,反诉被告应承担上述物业服务费44665.2元、鉴定费7836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承揽施工工程,违反工程施工操作规范,造成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反诉原告作为总包商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有权对反诉被告行使连带责任追偿权,故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予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富丽强达公司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施工部分已经在2011年8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已经合格。而后原告施工的工程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至于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漏水问题,在原告施工竣工验收的时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且所谓的被告与甲方工程质量纠纷,在反诉状中明确反映主要是因为浴厕间漏水,是因为防水不合格。而防水施工并不是由原告进行,因此该损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被告为了赖帐不给钱所找的借口之一。在诉状中第二页第二段最后一句是错误的,除了3项其他不是我们的工作范围,我们只完成3项,第三段门口没有挡水槛是设计缺陷,和施工没有问题,我们提出有问题,但被告要求我们按照图纸施工。轻体墙翻建无混凝土翻建和我们没有关系,不是我们的工作;2011年8月28日竣工交付实际使用,后期是否有更改变动我们不清楚,和我们没有关系。防水工程和我们也没有关系,我们是在防水之后施工的。维修费、材料费、诉讼费和我们都没有关系。维修是因为防水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防水不是我们做的。竣工验收完成之后这么多年,被告没有一次通知过我们说质量不合格,说明我方工程是合格的。主合同我们已经施工完毕,还有洽商工程是另算的,主合同之内是包干,主合同之外有计价约定,有被告法人签字。被告提及的原告并没有对防水层进行施工,这个事实我们认可,不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是其他人做的。施工包括1、2号楼,被告反诉状写的是17、18号楼。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号楼的施工。对1号楼没有进行施工,只是进行了的一间样板间的装修。现在出现质量问题的户数、房间号具体是哪家不清楚,并不是所有的房屋都出现了质量问题,还有一些没有主张权利的,被告的反诉无法确定其有质量问题的房屋与原告有关。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并且也已经竣工验收,足以说明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设计严格履行施工义务。也就是说在原告交付该工程的时候,该工程是符合被告要求和质量标准的。自工程竣工以后,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说是质量出现过问题。只是在原告要求进行结算的时候,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另关于鉴定机构所确定的第一项,可以看出造成漏水的原因是因为防水质量不合格,还有设计缺陷所造成,与原告的施工没有关系,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法院确定的事实也能够说明被告是存在多种过错才造成赔偿开发商损失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筑维公司(甲方)与富丽强达公司(乙方)签订《京汉铂寓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1.1工程名称:京汉铂寓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1.3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1.4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第2条:工程范围:京汉铂寓样板间(样板间范围即方塔二单元二层的A反、B反、D户型、公共区域(即二层的电梯前室、楼梯间的上下各一跑及休息平台、三单元二层的C户型)的装饰、卫生间防水、电气、给排水等工程。2.1装饰工程:石材铺贴安装,墙地砖铺贴,轻钢龙骨石膏板(卫生间用防水石膏板)吊顶,装饰石膏线安装,窗帘盒制作,灯带制作,墙、顶面粉刷石膏、耐水腻子、乳胶漆,壁纸裱糊,造型墙制作、五金配件、线条安装,地面找平,检修口制安等;安装工程:灯具、排风扇、开关插座及相应管线安装,洁具、龙头、花洒、阀门、地漏等安装。第3条3.1本合同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0000元;3.2合同金额为按报价图纸及工程规范一次包干金额。对于施工图纸的后续变更,除非有重大设计变更或建设方签订变更洽谈,合同金额将不作任何调整。上述合同金额将不会因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政府收费、汇率浮动等因素而改变。第5条5.1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工程全部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
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京汉铂寓2#楼精装修施工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HBY,现双方就本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如有与“合同编号JHBY的劳务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京汉铂寓2#楼精装修施工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1.3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1.4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第2条:工程范围:2.1装饰工程:石材铺贴安装,墙地砖铺贴,轻钢龙骨石膏板(卫生间用防水石膏板)吊项,装饰石膏线安装,窗帘盒制作,灯带制作,墙顶面粉刷石膏、耐水腻子、乳胶漆,壁纸梽糊,造型墙制作、五金配件、线条安装,地面找平,检修口制安等。安装工程:灯具、排风扇、开关座及相应管线安装,洁具、龙头、花洒、阀门地漏等安装。2.2乙方施工所需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型号,乙方直接购买(甲方抽样检查,如有需要须送质检站质检)。由乙方购买的材料须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复试并提供符合要求的质检报告(详见附件四)。2.3另外应特别声明:(4)上述及下文中关于工程范围、材料清单、项目描述、清单项目等内容不应被视为巨细无遗,还应包括完成一切在所有图纸中显示及描述的各项承包范围内的装修工作(甲方指定分包的工作内容除外)。施工过程中甲方不会在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就乙方的任何理由增加费用。第3条:合同金额:3.1本合同的工程造价为2601618元。3.2合同金额为按报价图纸及工程规范一次包干金额。对于施工图纸的后续变更,除非有重大设计变更或建设方签订变更洽商,合同金额将不作任何调整。上述合同金额将不会因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政府收费、汇率浮动等因素而改变。3.3本合同金额包括本合同第2条所述的全部费用。上述价款应被视为进行及完成合同所述的工程承包内容所必须的工作,包括维修、保修及有关之杂项(按规范要求及图纸所示)所须的费用。具体包括本合同第2条中的所有人工费用个人劳动保护安全防护费用、手持工具及手持电动工具(含耗材)租赁及使用费用、临水、临电维护、维修费用、周转机具租赁及使用费用、室内脚手架搭设费用、材料搬运费用、材料管理费用、文明施工费用、配合其他分包费用、成品保护费用、竣工清理费用、以及在议标文件中明确由乙方自行提供的资源、材料费用(含材料复试费)、测量检测工具租赁及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用、票税款等。4.1工程款按以下进度支付:(1)乙方每月月底前提供本月工程完成情况明细,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当月完工工程产值的60%。(2)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一个月内,甲方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3)结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合同价洽商变更费用-甲供材超损耗费用;(4)工程维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付清(相应扣除因乙方问题所产生的甲供材料费用)。4.2洽商、变更的费用计算(工程签证变更洽商时乙方应在变更发生一个月(30天)之内签证完成,超时将视为无效洽商)。4.2.1所有洽商、变更的费用均按下列规定计算:a)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清单单价计算:b)清单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依据《北京市01预算定额》,装饰工程每定额工按85元计取,安装工程每定额工按50元计取:拆除项目依据《北京市05房屋修缮定额》,每定额工按45元计取:增减洽商只计取税金,不再计取管理费、利润等。4.2.2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无法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洽商变更项目时,承包范围内的零星用工杂工工日单价为¥85元/工日;精装修工日单价100元/工日;水电安装专业工日单价100元/工日。4.2.3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工程合同价为依据合同与图纸一次包死,结算时工程量与单价、总价都不进行调整。清单中的单价只作为在有洽商变更情况发生时作为洽商结算的依据(依据最终合同价成比例核减)。4.3本工程按下列约定条款进行结算:(1)任何变更指示应有甲方代表签字才能生效,乙方因没有遵守此条款引起的任何返工,其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乙方负责;(2)由于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是本合同订立的基础,因此由甲方代表签字认可的变更项目费用增加进入结算的基础是甲方已经从建设单位获得了相关事项的补偿,且以不违背本合同精神为前提。第5条合同工期:5.1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工程全部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具体进场施工日期以甲方现场代表的开工通知为准。第6条质量标准及检验:6.1本工程质量标准为:整体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并应获得建设单位的满意(含各次验收百分百通过)。6.2完工后的质量检验:乙方应按工程进度要求提前通知工程检验人员关于可检验的日期,以便他们做好准备进行整个工程的检验。未能通过完工后的竣工检验,甲方将向乙方索取违约赔偿。6.3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样板施工。6.4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标准、规范等进行材料、工程的报验,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报验。6.5乙方施工项目中的一切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并及时整改修复。6.6本工程除通过建设单位、监理的验收外,还须通过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的验收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验收。第8条8.1本工程甲方代表:杜科彬。8.2在整个合同期内,甲方任命一名合格称职的代表进驻现场。甲方代表受理与其有关的所有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决定。8.3经甲方任命的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应是甲方唯一的合法代理人。甲方代表可向乙方发出与工程有关的任何指示(包括口头指示),但在随后五日内要对乙方已按甲方代表所发出指示执行而要求甲方代表进行确认的书面文件进行签认或做记录。第9条甲方工作及责任:9.1甲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向乙方移交现场。乙方进场后,应在甲方的安排下对甲方现场的土建结构、机电等分包商已施工完毕的分项进行逐层、逐点的交接验收,对不符合施工规范的部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整改,否则将被视为全部符合要求。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再以原结构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及工艺标准而向甲方提出费用补偿。第10条乙方工作及责任:10.1进场开工10.1.1乙方应按甲方代表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要求的时间进场并开工。为了保证在进场后能尽快实施工程,乙方应在进场以前做好乙方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任何准备工作,并需在甲方代表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完成。这些准备工作应视为乙方为了完成合同而进行的工作的一部分。第17条工程保修:17.1保修期:保修期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十四个月。17.2保修范围:本合同及结算中乙方的工作内容均在保修范围之内,但下列原因造成的缺陷应不在保修范围之内:(1)甲方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2)甲方或其雇员、客户或相关人员使用不当;(3)合理的磨损;(4)其他非乙方原因。17.3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间内,乙方应自费修好和迅速补修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并承担维修上述投诉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工程质量缺陷而给建设单位造成的财产及人身伤害),同时并有责任使甲方免于承担此等责任。17.4保修金额为分包工程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后,扣除甲方可能直接支付的质量维修费用后,余额返还。17.5在甲方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以后,如果乙方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履行其保修责任,甲方可以委托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缺陷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从保修金中扣除,同时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将这种情况通知乙方。如乙方提出此种维修过程中需进行过程参与,甲方应同意此要求,除此外甲方所记录的费用发生不必得到乙方的认可即告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丽强达公司对样板间工程及京汉铂寓2号楼精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筑维公司委托富丽强达公司对厕浴间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提供006、007号洽商变更单证明,006号变更洽商记录记载:2#各楼层卫生间找方正、挂网、抹灰量,防水基层处理。富丽强达公司表示仅针对卫生间防水基层清理毛茬、灰尘等此前遗留的局部问题进行了修补,进行了墙面、地面局部找平,挂网、抹灰等工作,非整体找平。防水工程后因墙面过于光滑,粘贴度不够,故进行撒沙工作。
筑维公司(发包方)与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中建建友公司)就京汉??铂寓(石景山)精装修工程签订京汉旭城防水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项目内容为京汉??铂寓(石景山)精装修工程商品房户内卫生间防水。一、卫生间防水范围:1#、2#楼商品房部分卫生间及无防水间洗衣机地漏防水。2、做法:卫生间防水为1.5mm厚聚氨酯防水涂膜,防水高度为楼面以上1800mm处;无防水间洗衣机地漏处防水涂膜厚度1.5mm范围为地漏周边半径500mm;其他要求按照室内防水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3、防水总价=28.5元/㎡(综合单价)*6166.19㎡=175737元。4、代甲方采购防水涂料=20桶*268元/桶=5360元,共计:175737元+5360元=181097元。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检验试验费等。第四条技术要求:详见《京汉铂寓(石景山)住宅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相应条款,并按规范要求完成闭水试验。第六条付款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质保生效,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72276元。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8821元。
2011年8月28日,筑维公司对富丽强达公司装修的京汉铂寓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定为装饰施工部分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8日,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四方验收,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筑维公司在给付富丽强达公司工程款206万元后,又于2011年9月30日及2012年1月12日分别给付富丽强达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38万元材料款,共计264万元。
审理中,富丽强达公司申请对2号楼的装饰装修洽商、2号楼水电洽商部分及样板间洽商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确认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中,筑维公司申请对富丽强达公司在诉争项目厕浴间所实施工程是否属于防水工程以及对富丽强达公司所实施工程在本案防水工程下所占工程量比例进行鉴定。后,华建审公司就2号楼装饰装修洽商,2号水电洽商部分及样板间洽商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出具鉴定结果:鉴定金额546557.77元,其中:可确定部分74165.02元,不确定部分472392.75元。
针对筑维公司的申请事项,华建审公司出具鉴定结果:(1)富丽强达公司在厕浴间施工的诉争项目属于防水工程。(2)防水工程造价比例富丽强达公司63.43%;中建建友公司36.57%。富丽强达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部分样板间洽商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认为2号楼装饰装修洽商、2号楼水电洽商及样板间洽商工程造价数额的可确定部分应为74165.02元;不确定部分应为398123.64元。华建审公司经复核后,与原鉴定结果一致。
富丽强达公司交纳鉴定费27377元,筑维公司交纳鉴定费10000元。
2013年5月31日,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公司)就京汉铂寓(石景山)住宅17、18号楼涉及197户房屋中的50户房屋修复费用及对业主的赔偿等多项损失将筑维公司、北京同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中铁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京汉公司请求:1、筑维公司赔偿维修费、材料费、住户赔偿费共计2805345.93元及利息损失;2、筑维公司赔偿人工费损失1214719.54元;3、筑维公司赔偿物业管理费用114000元;4、筑维公司赔偿商业信誉损失100万元;5、筑维公司赔偿京汉公司诉讼之前支出的鉴定费20万元。筑维公司针对京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京汉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922794元以及利息损失;2、京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3142号民事判决:一、筑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京汉公司维修费、材料费、住户赔偿费共计二百二十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零一分及利息(自判决给付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筑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京汉公司物业服务费十一万四千元;三、筑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京汉公司鉴定费二十万元;四、京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筑维公司工程款六十七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及利息(自判决给付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京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筑维公司履约保证金五万元及利息(自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京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筑维公司其他反诉请求。筑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2016)京01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查明,京汉铂寓(石景山)住宅17、18号楼施工工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二次结构、配套水电及附属设备等项目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施工。筑维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入场施工。2011年4月25日,京汉公司向中铁公司及筑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将原属于中铁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涉案工程的厨房、卫生间墙面水泥砂浆打底抹平层交由筑维公司施工。2011年4月-6月期间,中铁公司分批将工程施工工作面交接给筑维公司。中铁公司、筑维公司与同发公司共同签署了交接检查记录。交接检查过程中,筑维公司发现部分房屋卫生间地埋管线标高严重超高,随即向京汉公司提出,京汉公司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调整了标高。筑维公司接收工程后开始进行装修施工。
2011年底至2012年,京汉公司陆续向业主交付涉案房屋。自2012年3月起,京汉铂寓(石景山)住宅17、18号楼的厕浴间出现渗漏水等问题,引发业主大量投诉。此后,京汉公司多次要求筑维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筑维公司以厕浴间渗漏水责任未确定为由,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京汉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委托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复。修复期间,京汉公司要求负责涉案房屋物业管理的北京京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加维护、安防、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等物业服务,为此,京汉公司支付了物业费114000元。
该案件在审理期间,经京汉公司及筑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厕浴间渗漏水、墙面砖空鼓的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厕浴间地面标高和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轻体墙根部无混凝土翻边、门口未设置有效挡水坎等构造缺陷,及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发泡、墙面防水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等施工质量缺陷造成厕浴间渗漏水;2粘贴瓷砖的水泥砂浆基层强度低、表面起砂和聚氨酯防水涂层表面光滑、技术处理措施缺失等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是造成墙面瓷砖大面积空鼓、脱落的原因;3、根据现场勘验三户情况,墙面瓷砖大面积空鼓、聚氨酯涂膜防水层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采用整体翻修施工行为的修复方案合理;4、对于抽样14户情况,根据14户的鉴定材料,反映的问题与现场勘验发现的问题性质和成因基本一致,且有些问题较严重,因现场已全部修复,故原告所采取的修复方案的合理性和唯一性无法从现有技术层面准确判定。2014年8月22日,针对京汉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异议回复函,答复如下:一、关于建筑构建缺陷与厕浴间渗漏水问题,防水工程施工前所遗留下的土建质量缺陷给防水施工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但如果防水施工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也可避免卫生间出现渗漏水问题。
经京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建审公司对涉案房屋卫生间大面积渗漏水、瓷砖空鼓等问题所需支出的拆除、维修以及业主赔偿等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9日,华建审公司出具编号为华建审鉴字(2015)第22号《京汉铂寓(石景山)住宅17、18号楼50户室内拆除、修复及补偿费用鉴定报告》。后根据京汉公司、筑维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出具《复审报告》,复审调整50户户内维修(拆除、修复)及补偿费用为2202284.01元。
(2016)京01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中涉及2号楼的修复户数系21户,经计算赔偿款共计888733.8元。
诉讼前,京汉公司曾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支出了先期鉴定费20万元。
2015年11月,京汉公司就《京汉铂寓(石景山)住宅17、18号楼的130余户房屋修复费用及对业主的赔偿等多项损失将筑维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京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筑维公司赔偿维修费、材料费、住户赔偿费共计8127995.66元及利息。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7984号民事判决:一、筑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京汉公司维修费、材料费、住户赔偿费共计四百五十二万一千零五十一元二角五分,及自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京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筑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京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涉及2号楼的修复户数为78户。经计算赔偿款共计3359532.89元。
另查,位于石景山衙门口东路北侧居住及配套项目2号楼现更名为京汉旭成家园17楼,1号楼为京汉旭成家园18楼。
上述事实,有《京汉铂寓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京汉铂寓2#楼精装修施工工程》补充合同、鉴定报告、洽商变更单、发票、(2016)京01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2017)京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丽强达公司与筑维公司签订的京汉铂寓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及京汉铂寓2#楼精装修施工工程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一次包干金额,除非有重大设计变更或建设方签订变更洽商,合同金额将不作任何调整。双方就京汉铂寓2号楼的装饰装修洽商、水电洽商部分及样板间洽商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根据涉案工程洽商记录,本院对鉴定意见中载明可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的工程款,本案未在30日内完成签证的相关洽商以及部分无法明确时间的洽商均有筑维公司的代表签认,工程量业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部分洽商没有甲方代表杜科彬签字的洽商,但有筑维公司其他相关驻地人员签名,且签名者对筑维公司其他符合约定的洽商也作了工程量确认,签认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且筑维公司也未就洽商变更工程内容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否定,故本院对洽商金额546557.77元予以认定。
筑维公司已支付富丽强达公司工程款2640000元,富丽强达公司辩解为了开票走账向筑维公司会计张现娥(音)账户汇入的580000元应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经筑维公司授权代表其行为,如富丽强达公司与其存在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筑维公司应支付富丽强达公司样板间及2号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内价款共计2701618元,洽商变更部分价款546557.77元,扣除筑维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2640000元,尚欠608175.77元应予以支付,对于富丽强达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富丽强达公司以筑维公司一直更换人员及找不到人员为由未办理结算,现有证据表明富丽强达公司对未进行最终结算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自富丽强达公司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筑维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富丽强达公司超过以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存在洽商变更等情形,筑维公司与富丽强达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对筑维公司辩解富丽强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16)京01民终2815号及(2017)京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相关鉴定报告中认定了京汉铂寓2号楼厕浴间存在大面积漏水、瓷砖空鼓等质量问题及修复造价。其中,瓷砖空鼓等质量原因系因富丽强达公司的精装修工程施工不当所致,厕浴间的地面基层处理(地面标高和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不当等原因也导致了漏水原因。本案中鉴定意见亦明确了富丽强达公司在厕浴间施工工程属于防水工程,并确定了富丽强达公司与中建建友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比例。虽然施工造价比例并非作为确认防水工程质量责任的依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富丽强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富丽强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涉案2号楼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达标负责,筑维公司因京汉铂寓2号楼厕浴间的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富丽强达公司应对其施工范围内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富丽强达公司辩解其施工范围不包括防水工程的意见,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筑维公司对京汉公司就厕浴间工程质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但综合涉案工程质量责任,应综合予以分析认定。首先,筑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工程质量负责,筑维公司与中铁公司交接土建工程时,未尽到对施工现场全面检查的责任,在对修改后的卫生间地埋管线标高仍存异议的情况下,未继续按照相规定提出便与中铁公司完成了交接。现有证据证明,虽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排除存在土建质量缺陷与设计缺陷等原因,但筑维公司在交接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接收工程后即承担了风险转移的后果,导致对京汉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在确定内部责任时,筑维公司应承担其在合同履行中因疏忽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次,生效判决确认了京汉公司与筑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将卫生间防水一项约定为关键工序,筑维公司作为精装修部分承包人负有深化设计的义务。京汉铂寓2号楼精装修工程在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之后经生效判决认定出现质量问题,筑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对分包方即富丽强达公司的施工质量进行管理的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或有可能出现的质量隐患,作为总包方未就避免卫生间出现渗漏水问题在防水施工中作出重要提示或采取合理有效措施。未及时有效地履行要求富丽强达公司修理、返工、改建等责任的义务,筑维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涉案工程质量鉴定之漏水原因包括了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发泡、墙面防水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等工质量缺陷造成厕浴间渗漏水。筑维公司将厕浴间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两家单位施工,中建建友公司承包的京汉铂寓2号楼卫生间防水工程,根据筑维公司提供的防水合同载明,中建建友公司施工范围包括防水层涂膜并约定了其他要求按照室内防水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且按规范要求完成闭水试验。现出现了质量问题,中建建友公司应承担厕浴间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发泡、墙面防水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等工质量缺陷责任。中建建友公司作为专业的防水工程施工公司,应对卫生间整体的防水工程的施工具备最基本的常识,其施工工序在富丽强达公司之后,在进行防水层涂膜前应对厕浴间地面标高和坡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与相关规定作出专业的判定,否则即便按规范进行防水层作业也无法达到防水效果。故上述原因导致漏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富丽强达公司承担。
综上,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由多方原因、多种因素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本院根据筑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存在未尽提醒和管理职责等过失情形等因素酌情确定筑维公司对于2号楼厕浴间工程修复建议项目损失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关于剩余百分之六十责任的赔偿比例中富丽强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考虑出现工程质量的原因、中建建友公司施工缺陷的责任、2号楼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比例,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金额统一计算,不再单独扣除质保金,具体数额酌定为850000元。
关于筑维公司主张的损失78034.88元中包括先期单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工程质量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及(2016)京01民终2815号案件中确认赔偿京汉公司的物业服务费等损失,先期鉴定费系出现渗漏水事件后,筑维公司以责任不明为由拒绝维修,京汉公司为确定质量责任,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系筑维公司对京汉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所导致的赔偿,请求富丽强达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物业服务费等损失,系因厕浴间工程质量所致的直接损失,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比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175.77元及利息(以608175.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8175.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赔偿款及物业服务费等损失共计872800元;
三、驳回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5元(已交纳1103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8元(已交纳),由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7377元,由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7元(已交纳),由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0元(已交纳10000元,余款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旸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周炳旭
书 记 员  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