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万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仁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装饰公司)从2005年与我签订试用期合同之后,一直未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我在万博装饰公司工作7年之久,该公司应当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认为我主张2006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万博装饰公司支付我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400元、2006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0元。
万博装饰公司辩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我公司不应当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要求万博装饰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认定万博装饰公司与***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要求万博装饰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万博装饰公司工作达7年之久,万博装饰公司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原审法院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万博装饰公司支付我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400元、2006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期间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0元。万博装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入职万博装饰公司,双方签订自该日至2005年6月16日的试用期合同,约定***担任万博装饰公司第四项目部安全员。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在万博装饰公司工作。2012年3月8日,万博装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向大兴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万博装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双方就上述纠纷另有诉讼。
2012年10月9日,***再次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万博装饰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400元、2006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0元。2012年12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30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试用期合同和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请求万博装饰公司支付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期间即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万博装饰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2009年1月1日前,***并不符合与万博装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其要求万博装饰公司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未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