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执异492号
变更申请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院**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郭军。
委托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万忠。
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焦青。
本院在执行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装饰公司)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3081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8)京0108执949号]中,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变更申请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述称,请求将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8民初308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事实和理由如下:万博装饰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海淀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08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博装饰公司已向贵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26日,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万博装饰公司、中坤长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xxx】),万博装饰公司已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且中坤长业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对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万博装饰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2017)京0108民初308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已由万博装饰公司转让给变更申请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已成为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故变更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就原告万博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坤长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8民初308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2270元;二、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有其它争议。由于中坤长业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万博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8执949号。
另查,2019年11月26日,(甲方、债权转让方)万博装饰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丙方、债务人)中坤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17)京0108民初308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丙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承诺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
案件审查过程中,万博装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初拾科技有限合伙成为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同意将(2017)京0108民初308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博装饰公司与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中坤长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效。且万博装饰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出具了书面确认,认可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取得本案债权。因此,初拾科技有限合伙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京0108民初30819号民事调解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卉灵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