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万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仁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登意,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龙亭西路30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肖锋与被告万博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吴登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认定我起诉万博装饰公司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05年签订试用期合同之后,万博装饰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合同。我在万博装饰公司工作7年之久,而万博装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大兴仲裁委认为我主张2006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大兴仲裁委偏袒万博装饰公司,任意曲解法律,不顾事实与法律,违法仲裁。我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308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万博装饰公司支付我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48 400元、2006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264 000元;诉讼费由万博装饰公司承担。

被告万博装饰公司辩称:***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我公司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入职万博装饰公司。在京兴劳仲字〔2012〕第1219号裁决中,***主张万博装饰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8 400元,在(2012年)大民初字第10832号民事审判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主张万博装饰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8 400元。2012年3月8日,万博装饰公司违法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2年10月9日,***向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万博装饰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
400元、2006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 000元。2012年12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30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试用期合同、荣誉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质检员合格证书、中铁广场工作证、医疗保险手册、北京银行医疗存折、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对账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13)一中民终字第2492号判决书、京兴劳仲字〔2012〕第308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要求万博装饰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本院认定万博装饰公司与***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要求万博装饰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鹏
人 民 陪 审 员   董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刘辉英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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