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9号6层D座706。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第十一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开业前检查,不得营业”,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涉案门店不能正常营业的障碍为消防验收和开业检查”,系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以***不负责开业检查为由,认定我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合同无效后,***应赔偿我因此遭受的损失。2、***对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我只有轻微过错。3、四海消防公司和四海消防第十一工程部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4、我因涉案门店不能正常营业存在实际损失。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向**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虽盖有四海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的印章,但经二审法院比对,与本案原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印章不一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印章真实,二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该合同约束四海公司及四海公司第十一工程部,并无不当。**主张系因涉案工程未能通过消防管理部门的开工检查,导致其不能营业造成相关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未能证明现在涉案门店不能营业的障碍为消防验收和开业检查,亦未能证明消防验收和开业检查的义务应由***履行,**向***主张供暖费和房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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