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四海消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锦**宴公司的反诉请求;2.依法判令四海消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四海消防公司交付工程后经三次验收合格事实有误。事实上,最终验收合格系锦**宴公司委托案外第三方公司承建结果,与四海消防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无关,四海消防公司一审中承认非其完成了第三次验收工作。四海消防公司2019年12月18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2020年交付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消防工程,并经2020年11月2日和2021年2月9日两次消防验收不合格,详见一审调查证据文号分别为丰建消验字(2020)第0080号和丰建消验字(2021)第0023号的《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锦**宴公司迫于经营需要无奈委托第三方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得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四海消防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非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的验收材料,验收不通过内容非由其整改完成。故,涉案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系第三方公司承建的结果,与四海消防公司无关,四海消防公司交付工程不合格,也从未改造合格。四海消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重大过错,严重影响了守约方即锦**宴公司的正常经营。锦**宴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工程尾款20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锦**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有误,认定5000元行政罚款与四海消防公司无关之事实有误。1.2021年3月10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丰(消)行罚决字(2021)2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锦**宴公司4层东侧疏散通道被杂物占用净宽度50%,且无法当场改正,决定行政罚款20000元(详见锦**宴公司一审证据4,总证据第12页)。本案消防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至2020年。四海消防公司消防工程完成不合格与此次处罚决定的时间逻辑契合,事实上也确因四海消防公司施工重大过错导致锦**宴公司此次行政处罚2.2021年6月30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丰(消)行罚决字(2021)2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决定行政处罚30000元(详见锦**宴公司一审证据11,总证据第19页)。2021年6月11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许撤字(2021)第0012号撤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决定书,理由是厨房防火门无自行关闭功能、采用木质、墙布装修材料且未明确燃烧性能。所以,锦**宴公司此次被行政处罚也与四海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在时间逻辑和事实逻辑上有明显因果联系。若四海消防公司起初交付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锦**宴公司正常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则上述两次行政处罚不会发生。故,四海消防公司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过错,导致锦**宴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锦**宴公司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三、四海消防公司作为消防公司应当依据《消防验收规范标准》完成承接锦**宴公司消防工程的一消,且设计由四海消防公司负责完成,四海消防公司设计存在问题又未能完成一消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过错,锦**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尾款,二审法院应当支持锦**宴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四海消防公司抗辩四海消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参照附件消防验收标准,但合同并没有附件,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依据《消防验收规范标准》完成承接锦**宴公司消防工程的一消,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就四海消防公司未能履行消防工程的设计义务进行审查,四海消防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故其无权要求锦**宴公司向其支付30000元的尾款。因此违法和违约行为给锦**宴公司造成了50000元的罚款,该损失也应当由四海消防公司承担。综上,四海消防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未能完成一消,消防设计存在严重过错,其违约行为导致交付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与两次消防验收不通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海消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的违约行为与锦**宴公司被行政罚款五万元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其他法律规定,锦**宴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工程尾款20000元,且四海消防公司应当赔偿锦**宴公司因四海消防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四海消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锦**宴的上诉请求。 四海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宴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宴公司承担。 锦**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四海消防公司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两次罚款50000元;2.反诉费用由四海消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8日,锦**宴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四海消防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机械排烟和消防工程改造,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晋商联合大厦4层,施工面积847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增加机械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工程价款170000元,该金额包括设备费用、安装调试费用、税费等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费用实为拾万元整;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消防验收规范标准》规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期款20000元;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验收结束后三日支付尾款30000元,乙方应书面通知并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经物业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施工中,甲方发现乙方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或者甲方检查发现乙方所用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施工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或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补充条款:乙方不负责验收及开业检查等事宜。合同签订后,锦**宴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四海消防公司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万元。 一审庭审中,消防四海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8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锦**宴公司,但锦**宴公司未支付尾款30000元,提交启富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晋商联合大厦物业服务中心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锦**宴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四海消防公司出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四海消防公司承接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晋商联合大厦4层锦**宴公司的消防工程,已于2020年8月10日按照锦**宴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全部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已交付给锦**宴公司。《说明》载明:消防喷淋和墙排烟开口,做调整修改后验收不合格与乙方无关。锦**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物业已经撤销了这份证明,原件已经收回了,其公司并未出过《说明》,主张四海消防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经过三次验收,由第三方承建公司施工才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16日获得《自由贸易试验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证》,后于6月11日撤销许可证,于10月14日准予行政许可,并造成其罚款5万元,应由四海消防公司承担,并提交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四海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参照附件消防验收标准,但合同并没有附件,其工程质量可以通过一消,但合同并未约定其协助完成一消。其中,2020年11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丰建消验字[2020]第008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审查材料及现场抽查测试,意见如下:不合格;经验收组现场验收及资料审核,存在以下问题:1、消防控制室位置与图纸不符,未设置防淹措施;2、无窗房间内有木地板,应为A级材料:3、厨房平面布置与图纸不符;4、防火门设置与图纸不符;5、防烟分隔未按图纸要求设置;6、燃气表间无防火门;7、喷头规格型号与图纸不符,湿式系统管网无水,不符合要求;8、事故排风风机未安装,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烟感、声光报警的设置数量、安装位置与设计图纸不符,个别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9、消防通讯现场无法测试:10、广播设置数量、位置与图纸不符;11、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未设置备用电源。11、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未设置备用电源。 2021年2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丰建消验字[2021]第00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审查材料及现场抽查测试,意见如下:本工程二次复验不合格;经验收组现场验收及资料审核,存在以下问题:1、应急照明配电箱与设计图纸不符;2、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数量、位置与设计图纸不符;3、自动灭火器喷头规格型号与图纸不符,测试水流无反馈信号。2021年3月10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丰(消)行罚决字[2021]2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3月3日,我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1号楼-4至22层101内4层406的锦**宴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共有2处疏散通道,其中4层东侧疏散通道被杂物占用净宽度50%,且无法当场改正,决定给予罚款2万元的处罚。 2021年4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丰建消验字[2021]第005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审查材料及现场抽查测试,意见如下:本工程三次复验合格。 2021年5月31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许限字[2021]第00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该场所厨房的防火门无自行关闭功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5.1条的规定。2、该场所室内消火栓箱门四周的装修材料颜色未与消火栓箱门的颜色有明显区别或设置发光标志,不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4.0.2条的规定。3、该场所采用木质、墙布装修材料且未明确燃烧性能,不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5.2.1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责令你单位于2021年6月7日前改正。 2021年6月11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许撤字[2021]第0012号消防安全许可决定书,载明:根据你单位在投入使用、营业前作出的消防安全承诺,发现你单位作出的承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并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许限字[2021]第0016号),经检查,你单位尚未改正第1、3问题,决定撤销你单位《自由贸易试验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证》(***许字[2021]第0022号)。 2021年6月30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丰(消)行罚决字[2021]20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6月21日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现决定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三万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四海消防公司与锦**宴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海消防公司完成了消防施工,并交付锦**宴公司,锦**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万元,依据约定,尾款3万元待工程全部验收结束后三日支付,现双方对验收标准产生争议,对于此,合同约定验收参照《消防验收规范标准》规定,虽未明确标准,但四海消防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施工公司,应对其施工内容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四海消防公司经工程交付后,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经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三次验收合格,依据验收意见书的内容,并结合四海消防公司施工的内容,部分整改意见与四海消防公司的施工内容相关,一审法院依据整改内容,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四海消防公司施工内容,酌情锦**宴公司应付工程款20000元。锦**宴公司辩称双方协商因被罚款故不再支付尾款,四海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锦**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锦**宴公司未及时支付尾款,系因质量问题,并非恶意拖欠,故一审法院对消防四海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锦**宴公司反诉因四海消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被罚款50000元,应由四海消防公司承担,而罚款所依据的内容,与四海消防公司提供的消防施工内容并未有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宴公司与四海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验收结束后三日支付尾款30000元;经物业验收合格,四海消防公司向锦**宴公司移交全部工程。现四海消防公司起诉要求锦**宴公司支付尾款,并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四海消防公司、锦**宴公司及物业公司启富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了验收,锦**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四海消防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提交的启富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已施工完毕。其次,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部分涉及四海消防公司施工内容,即四海消防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存在部分不合格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全案证据情况,酌情确定锦**宴公司向四海消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000元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锦**宴公司上诉主张四海消防公司应向其支付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前后2次对其进行的罚款处罚款项。首先,2021年3月10日的处罚原因系“4层东侧疏散通道被杂物占用净宽度50%”,锦**宴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述称不清楚该占用由谁造成。其次,2021年6月30日的处罚原因系“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该事项显然并非四海消防公司造成。锦**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2次处罚由四海消防公司造成,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四海消防公司承担处罚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北京锦**宴餐饮有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施 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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