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远飏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1204(天津信隆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6层D座706。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华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号楼五层0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远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北京富华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5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远飏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应限定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这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涉诉借款的实际用途并没有用于通州侨商项目,北京市通州区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远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海公司、富华公司对于远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四海公司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四海公司分***飏公司、富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项目所在地通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上述合同载明借款用途用于通州侨商项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远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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