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00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6层D座706。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1号楼-4至22层101内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市盈科(密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金,北京市盈科(密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以下简称锦**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适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海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锦**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莎、高露金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晋商联合大厦4层的消防工程,施工面积847平方米,工程包括增加机械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工程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验收结束后三日支付尾款3万元,乙方应书面通知并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经物业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消防工程的建设,该工程已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万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工程款支付一事,但未能得以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锦**宴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行为发生之日距离原告立案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届满。《消防施工合同》的原件原告并未提交,其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的《晋商联合大厦三层***消防施工合同》的委托方(甲方)、签订时间、项目工程均与被告无关,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并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案三年诉讼时效已过已成事实。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工程成果验收两次均未通过,被告甚至因原告过错造成罚款5万元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认为该工程经物业验收合格,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已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并无证据支撑,更与事实不符。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工程质量完好且已通过验收,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使用的消防工程为其施工工程。事实上,原告承包案涉消防工程后,因其重大过错,经两次工程验收都未通过,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被告因原告交付的消防工程不合格被相关行政部门罚款5万元。其中2万元显示于2021年3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开具的文号为丰(消)行罚决字(2021)200067号的《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3万元罚款凭证因时间久远而遗失,但因原告过错而被罚款3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所以,原告交付不合格消防工程,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享有向其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三、被告有证据证明现投入使用的消防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的施工单位为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防技术服务单位为北京永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与投入使用,均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交付的消防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经两次验收不通过,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未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享有取得全部工程价款的权利。 锦**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两次罚款5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反诉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反诉被告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晋商联合大厦4层的消防工程。2022年10月24日,反诉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万元及利息。但,反诉被告本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致案涉消防工程经两次验收不通过,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21年3月10日,因反诉被告施工重大过错,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向反诉原告发出文号为丰(消)行罚决字(2021)200067号的《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3月18日,反诉原告因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太平桥支行缴纳罚款20000元。另,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施工重大过错缴纳罚款30000元,但罚款凭证因时间久远而丢失。30000元罚款事实确实存在且真实。反诉被告工程质量未通过验收不符合约定,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反诉原告被相关行政部门罚款,产生大额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 四海消防公司针对锦**宴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是专业施工公司,已经施工多个工程,并投入使用,具有专业知识,反诉原告提出的罚款均出现在开业验收、另行找的施工公司之后。反诉原告所述的问题没有跟我公司进行沟通,反诉原告没有出具相关部门的通知,我公司认为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在第三方介入后导致的。我公司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我们进行施工,没有通过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锦**宴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四海消防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机械排烟和消防工程改造,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晋商联合大厦4层,施工面积847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增加机械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工程价款170000元,该金额包括设备费用、安装调试费用、税费等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费用实为拾万元整;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消防验收规范标准》规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期款20000元;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验收结束后三日支付尾款30000元,乙方应书面通知并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经物业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施工中,甲方发现乙方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或者甲方检查发现乙方所用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施工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或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补充条款:乙方不负责验收及开业检查等事宜。合同签订后,锦**宴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四海消防公司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万元。 庭审中,消防四海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8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锦**宴公司,但锦**宴公司未支付尾款30000元,提交启富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晋商联合大厦物业服务中心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锦**宴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四海消防公司出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四海消防公司承接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晋商联合大厦4层锦**宴公司的消防工程,已于2020年8月10日按照锦**宴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全部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已交付给锦**宴公司。《说明》载明:消防喷淋和墙排烟开口,做调整修改后验收不合格与乙方无关。锦**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物业已经撤销了这份证明,原件已经收回了,其公司并未出过《说明》,主张四海消防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经过三次验收,由第三方承建公司施工才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16日获得《自由贸易试验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证》,后于6月11日撤销许可证,于10月14日准予行政许可,并造成其罚款5万元,应由四海消防公司承担,并提交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四海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参照附件消防验收标准,但合同并没有附件,其工程质量可以通过一消,但合同并未约定其协助完成一消。其中,2020年11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丰建消验字[2020]第008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审查材料及现场抽查测试,意见如下:不合格;经验收组现场验收及资料审核,存在以下问题:1、消防控制室位置与图纸不符,未设置防淹措施;2、无窗房间内有木地板,应为A级材料:3、厨房平面布置与图纸不符;4、防火门设置与图纸不符;5、防烟分隔未按图纸要求设置;6、燃气表间无防火门;7、喷头规格型号与图纸不符,湿式系统管网无水,不符合要求;8、事故排风风机未安装,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烟感、声光报警的设置数量、安装位置与设计图纸不符,个别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9、消防通讯现场无法测试:10、广播设置数量、位置与图纸不符;11、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未设置备用电源。 2021年2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丰建消验字[2021]第00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审查材料及现场抽查测试,意见如下:本工程二次复验不合格;经验收组现场验收及资料审核,存在以下问题:1、应急照明配电箱与设计图纸不符;2、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数量、位置与设计图纸不符;3、自动灭火器喷头规格型号与图纸不符,测试水流无反馈信号。 2021年3月10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丰(消)行罚决字[2021]2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3月3日,我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1号楼-4至22层101内4层406的锦**宴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共有2处疏散通道,其中4层东侧疏散通道被杂物占用净宽度50%,且无法当场改正,决定给予罚款2万元的处罚。 2021年4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丰建消验字[2021]第005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审查材料及现场抽查测试,意见如下:本工程三次复验合格。 2021年5月31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许限字[2021]第00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该场所厨房的防火门无自行关闭功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5.1条的规定。2、该场所室内消火栓箱门四周的装修材料颜色未与消火栓箱门的颜色有明显区别或设置发光标志,不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4.0.2条的规定。3、该场所采用木质、墙布装修材料且未明确燃烧性能,不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5.2.1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责令你单位于2021年6月7日前改正。 2021年6月11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许撤字[2021]第0012号消防安全许可决定书,载明:根据你单位在投入使用、营业前作出的消防安全承诺,发现你单位作出的承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并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许限字[2021]第0016号),经检查,你单位尚未改正第1、3问题,决定撤销你单位《自由贸易试验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证》(***许字[2021]第0022号)。 2021年6月30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丰(消)行罚决字[2021]20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6月21日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现决定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三万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四海消防公司与锦**宴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海消防公司完成了消防施工,并交付锦**宴公司,锦**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万元,依据约定,尾款3万元待工程全部验收结束后三日支付,现双方对验收标准产生争议,对于此,合同约定验收参照《消防验收规范标准》规定,虽未明确标准,但四海消防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施工公司,应对其施工内容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四海消防公司经工程交付后,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经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三次验收合格,依据验收意见书的内容,并结合四海消防公司施工的内容,部分整改意见与四海消防公司的施工内容相关,本院依据整改内容,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四海消防公司施工内容,酌情锦**宴公司应付工程款20000元。锦**宴公司辩称双方协商因被罚款故不再支付尾款,四海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锦**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锦**宴公司未及时支付尾款,系因质量问题,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消防四海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锦**宴公司反诉因四海消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被罚款50000元,应由四海消防公司承担,而罚款所依据的内容,与四海消防公司提供的消防施工内容并未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已交纳),由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用525元,由北京锦**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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