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4民初3261号 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3901089,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6层D座706。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79908041L,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辰,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62336.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80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023年6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注册的分支机构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1#地集中商业沿街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西宁新华联广场F-3#地住宅及沿街商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偿还拖欠的工程款5567736.45元,但被申请人支付了3500000元工程款欠款后,就不再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于2023年5月13日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新华联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持异议,第二项诉求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拖延付款,并非不想付款,律师费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也并没有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23日,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1#地集中商业沿街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西宁新华联广场F-3#地块住宅及沿街商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2020年7月24日,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经双方核对后确定上述两份合同中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并约定工程余款支付时间。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15日,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1.《西宁新华联广场1#地集中商业沿街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西宁新华联广场F-3#地住宅及沿街商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消防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甲方投入使用。2.甲方就前述两份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尚欠乙方工程款5777593.45元(含质保金);乙方曾负责施工的西宁新华联广场2#地工程款,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9743元未支付,该款项发票乙方已交付甲方;甲方尚欠乙方消防工程验收款80000元。经双方核对,乙方应承担本协议外甲方消防工程项目验收款30000元,扣除该验收款后,甲方仍欠乙方消防工程验收款50000元;甲方应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05000元;因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甲方暂缓支付乙方,涉及***工资180000元、***劳务费14600元,前述款项暂存在甲方,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乙方通知甲方直接支付给***及***或司法行政部门。如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金额小于本条前述金额,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30日内,将差额部分支付给乙方。如司法、行政部门从甲方、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条款涉及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证明文件30日内,将前述费用支付给乙方;综合计算本条前述各项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567736.45元。3.甲方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567736.45元;在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同时,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在此期间法院要求甲方配合执行乙方相应法律文书的,甲方按法院要求执行,甲方可在任何应付款项中扣除该执行费用。4.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期支付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延付超过一个月,则加倍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30日向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工资180000元、***劳务费14600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四海消防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完毕,执行终结。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依法注销登记。2023年6月6日,四海消防公司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四海消防公司据此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西宁新华联广场1#地集中商业沿街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西宁新华联广场F-3#地住宅及沿街商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回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结案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借记回单、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庭审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已注销,四海消防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262336.45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62336.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虽辩称违约金过高,受疫情影响希望调整,但双方在2020年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仍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双方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截至2023年6月12日违约金558805元应予支持,2023年6月13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2336.45元、违约金558805元,以上合计2821141.45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3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0元,已减半收取14805元,由被告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649元,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