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089号
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世纪大道22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西工业园区宋璟大街北侧(河郭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法因公司”)与被告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辰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法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法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辰泰公司支付山东法因公司合同款15000元;2.请求判令河北辰泰公司支付山东法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河北辰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数控公司”)与河北辰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河北辰泰公司委托法因数控公司制造一条BLXXX型数控角钢钻孔生产线和一台P×××××型数控液压冲孔机。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法因数控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河北辰泰公司只提取PPXXX型数控液压冲孔机一台,价款为215000元。法因数控公司向河北辰泰公司提供上述设备后,为河北辰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但河北辰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法因数控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法因数控公司货款15000元。由于法因数控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3月,其设立全资子公司山东法因公司,由该子公司承继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后山东法因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河北辰泰公司辩称,山东法因公司诉状中所述合同约定的共两台设备,只是确定了合同总价为75万元,合同未明确约定每台设备的单价,现山东法因公司起诉的设备总价为215000元,依据是2015年4月23日山东法因公司给河北辰泰公司开具的发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4月6日,河北辰泰公司在2015年4月份左右进行了认证,认证时河北辰泰公司是按照合同全款75万元,预付款215000元进行认证的,合同执行后续才决定只购买一台设备,河北辰泰公司预付20万元,但山东法因公司开具的是215000元的发票,对涉案设备价格存在异议,应为20万元,因此河北辰泰公司未欠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河北辰泰公司(甲方)与法因数控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TT-XXX)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一条BLXXX型数控角钢钻孔生产线和一台P×××××型数控液压冲孔机,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万元,设备在乙方场地起运前一周内,甲方再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45万元,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后一周内,甲方再支付合同金额5%,即3.75万元,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即3.75万元;设备的终验收在甲方场地进行,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完成后3天内进行设备终验收。设备未经终验收前不得进行生产加工,设备未经终验收甲方进行生产使用,视为终验收合格,经终验收,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即为设备验收合格,自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甲方不予验收,则该设备视为验收合格。设备到达甲方场地后30日内,甲方未提供安装调试条件致使设备无法进行安装调试,视为设备终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法因数控公司按约定为河北辰泰公司制造了设备,河北辰泰公司只提走PPXXX型数控液压冲孔机一台设备。
2015年4月14日,河北辰泰公司向法因数控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2015年4月18日,河北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合同项下的PPXXX型数控液压冲孔机出具《终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本设备已于2015年4月18日在河北辰泰公司方场地安装调试完毕,操作人员已按照合同约定培训完毕,符合合同要求并形成本终验收报告,经双方确认终验收合同,可以投入运行”。
2015年4月23日,法因数控公司给河北辰泰公司开具21.5万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河北辰泰公司收到该发票且进行认证。
另查明,山东法因公司系法因数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因数控公司已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山东法因公司,并已通知河北辰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法因数控公司与河北辰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法因数控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债权转让给山东法因公司并通知河北辰泰公司,山东法因公司向河北辰泰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因数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河北辰泰公司制造了设备型号为PPXXX型数控液压冲孔机。法因数控公司为河北辰泰公司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设备规格型号为PPXXX液压冲孔机一台,金额为21.5万元,河北辰泰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并进行了认证,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就PPXXX液压冲孔机设备的金额达成一致,即发票上载明的金额21.5万元,河北辰泰公司已向山东法因公司支付合同款20万元,山东法因公司主张河北辰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法因公司要求河北辰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河北辰泰公司应在2015年4月18日起一年内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河北辰泰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山东法因公司主张河北辰泰公司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5万元;
二、被告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