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昊玻璃有限公司、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7民初258号 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昊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哲。 被告:***。 被告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农商行”)与被告***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辰泰公司、***、**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佳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7908.24元,原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488112.36元;二、判决被告佳昊公司按照月利率7‰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三、依法判决被告辰泰公司、***、***、**哲、***对被告佳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佳昊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昊公司向原告申请5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与此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佳昊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辰泰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辰泰公司为佳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佳昊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哲出具担***书,承请对被告佳昊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情偿责任,***出县担***书,承诺对被告佳昊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佳昊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定账户转入5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现已到期,而被告佳昊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昊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辰泰公司答辩称,为解决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融资有关事宜,南和县人民政府(2015)2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做出决定:由原告提供资金封闭运行(专项资金),用于解决企业土地出让金缴纳困难,同时政府相关领导,组织人员筛选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土地出让金融资工作。经政府部门筛选,包括被告辰泰公司在内一批企业入选。按政府要求,入选企业须相互担保才能贷款,在此前提下,被告辰泰公司为被告佳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并非辰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本案所涉及的该笔款项实属土地出让金的专项资金,该笔款项的使用也只能作为土地出让金使用,现***吴玻璃有限公司使用该笔款项也办理了证号为(冀(2017)南和县第000009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辰泰公司认为本案具有特殊性,可以以被告佳昊公司的厂房、设备以及土地等来偿还相应借款。被告辰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辰泰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哲、***答辩意见同被告辰泰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佳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循借字[2016]第09202016507260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佳昊公司提供5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3.103448%(提款当日2016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借款月利率即7‰;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被告佳昊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 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辰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和农商行农信高保字2017第092020168314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佳昊公司为债务人,被告辰泰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辰泰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佳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循借字[2016]第09202016507260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佳昊公司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每单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佳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5500000元,如被告辰泰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本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即为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分别由该原、被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此外,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若该笔借款被告佳昊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本息,***愿意以个人收入及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该承诺书分别由***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签字确认。 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书,若该笔借款被告佳昊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本息,被告***愿意以个人收入及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该承诺书分别由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哲签字确认。 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书,若该笔借款被告佳昊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本息,被告***愿意以个人收入及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该承诺书由被告***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佳昊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9年1月20日,被告佳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7908.24元、利息488112.3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关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佳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佳昊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佳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27908.2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488112.36元及自2019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哲、***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愿意以个人收入及全部家庭财产对被告佳昊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故被告***、***、**哲、***应对被告佳昊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辰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最高额保证限额为5500000元,故被告辰泰公司对被告佳昊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辰泰公司、***、**哲、***辩称提供担保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佳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27908.2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488112.36元及自2019年1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 二、被告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定的债务履行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定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8元,减半收取计14264元,由被告***昊玻璃有限公司、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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