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527执42号之一
申请人: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和县经济开发区宋璟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55605534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综合*号楼*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7817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河北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7)冀0527民初13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4.94166万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工商、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同时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调查被执行公司在邢台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同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本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冀0527执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