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街79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侯鸿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和照片打印件不是复印件,同聚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我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撤销的原因是证据不足,不是没有证据。关于解除日期2019年12月25日我不认可,同聚达公司提供的离职单无公司盖章和签字,日期形式上不合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是被辞退并限期责令搬离宿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同聚达公司承担。关于项目提成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根本就不考虑2019年底疫情爆发时间对工期的影响,我提供的与吴明青的聊天文本证明项目完工进入验收阶段。项目人员信息表可以证明朝阳监所项目与我有关,我提供的加班确认单证明丰台雪亮与朝阳监所项目不仅与我有关,而且是我实实在在完成的项目。同聚达公司给出来的加班单及陈旭东、肖锋认可基本工资为8000元。本案并非泄密案件,同聚达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保密,而是为了不支付项目提成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报销费等费用,以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一审时我的律师并没有参加开庭,被拒之门外。二审要求同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审并没有告知我是否提供且没有交付给我,对于我要求通知同聚达公司提供的“丰台雪亮”项目申请表、项目合同及工作日报、工资明细等证据,二审没有要求同聚达公司提供,也未告知我结果。二审调解只有法官一人,不是以调解为主,而是利用我不懂司法专业术语误导我,让同聚达公司的律师出庭却不通知我的律师出庭。据此,一、二审判决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认可同聚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名,且未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提供反驳的证据,该劳动合同应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7000元,***主张月工资8000元(均不含1000元全勤奖)缺乏依据,且与其工资的银行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同聚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鉴于***在同聚达公司工作不足四个月,同聚达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十三薪并无不当。对于同聚达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认可离职事由、姓名、身份证号码系其本人书写,真实性应予以采信。离职申请单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主张同聚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系因受胁迫而书写,缺乏依据。关于***主张的项目提成,对于发生于同一时间却分段截取的录音证据,因同聚达公司不认可且***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证据,结合***的工作时间及项目情况,一、二审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