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欣,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街79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侯鸿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祥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祥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823元;2.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项目提成或奖金193855元;3.同聚达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应加付的25%经济补偿金10205元;4.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度13薪8000元;5.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差额4000元;6.同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入职,任项目经理,月薪为8000元,每月10日前发放。项目提成或奖金按项目中标额的7‰计提,年底享有13薪。***入职后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但2019年12月25日部门经理建议***辞职,公司人事经理陈旭东也是这个态度,上诉人认为同聚达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入职以来从未违法违纪,业务能力也没有问题,按时完成工作项目。试用期已过,同聚达公司亦未提出具体问题和书面结论,对***不公。
同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04元;2.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项目提成或奖金193855元;3.同聚达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应加付的25%经济补偿金9242元;4.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度13薪8000元;5.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差额4000元;6.同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入职同聚达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提供一份没有期限和月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但该劳动合同复印件首部乙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联系电话各项基本信息的填写,***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最后乙方处(签字或盖章)“***”三个字,***亦认可是其本人书写。同聚达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同时提供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终止”和“***月工资为700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其它合同内容与***提供劳动合同一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公司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等。***认可合同中签名,但对劳动合同内容和法律效力不认可。
***为证明有提成、13薪、奖金,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及录音资料,同时欲证明同聚达公司存在合同欺诈。同聚达公司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形式不完整,也不存在欺诈;标书是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在***入职之前,与***无关。
同聚达公司为证明系***提出的辞职,双方就解除已协商,并于2019年12月25日向***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和额外半个月工资的补偿,共计16859.43元,提供了《离职申请单》、微信支付凭证、《员工离职保密协议》和加班确认单。《离职申请单》事由一栏书写: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审批意见一栏为同意离职;预计离职日期为2019.12.25。***认可《离职申请单》中离职事由、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其本人书写;《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收到16859.43元。
另,***曾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同聚达公司支付报销费和年终奖。仲裁认为《员工离职保密协议》未罗列争议款项的具体明细,故对于双方已结清全部款项,再无争议不予采信,支持***主张的报销费,驳回了年终奖。2020年9月11日***再次申请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提成或奖金、未按时支付工资应加付的25%经济补偿金、十三薪、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0年12月仲裁裁决,1.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10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00元;2.同聚达公司支付2019年度十三薪2652.1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入职时间和解除时间,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1755号裁决,对《员工离职保密协议》“已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如给原用人单位造成任何损失……”中的“原用人单位”与同聚达公司系不同主体,且未罗列争议款项的具体明细,对于双方已结清全部款项,再无争议没有支持,同聚达公司对裁决书没有异议。
关于双方是否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同聚达公司提供了***签名的书面合同,***认可合同是其本人签名,对劳动合同内容和法律效力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签有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月薪标准8000元,未提供证据,***要求支付每月少发的1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经法院核查,同聚达公司每月中、下旬向***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同聚达公司无需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因同聚达公司未起诉,表示同意给付2000元,法院在此不持异议。
关于同聚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同聚达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单》显示,***于2019年12月2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认可离职事由、姓名、身份证号码是本人书写,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系同聚达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享有提成和13薪。***主张提成,提供了2019年5月5日的中标通知书。而该标书系***入职前同聚达公司的中标项目,无法证明与***的关联性,法院对***主张的提成无法支持。因同聚达公司未列明2019年12月25日支付的16859.43元已包括13薪,故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折算13薪符合情理,同聚达公司应支付2652.10元,而***主张按全年支付13薪,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同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度十三薪2652.1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提交法院的关于项目提成的与人事部经理陈旭东、工程部经理肖丰的两段录音,系诉讼中增加的录音证据,同聚达公司认可录音中的人员、身份,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同一时间的录音却截取为数段,内容不完整,形式不合法。
另查二,***第一次申请仲裁时要求项目提成4万余元,但表示没有证据并撤回了仲裁申请。本次申请仲裁要求项目提成19万余元。
另查三,同聚达公司提交项目监理机构盖章的开工申请单及朝阳分局拘留所盖章的项目验收申请单,证明该项目于2019年6月9日开工,2020年9月18日竣工验收。***称其未见过该申请单,亦与其请求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双方是否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认可同聚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面的其本人签名,且未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劳动合同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该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7000元,***主张月工资8000元(均不含1000元全勤奖),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工资的银行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支付每月1000元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同聚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鉴于同聚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同意给付2000元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
鉴于***在同聚达公司工作不足四个月,同聚达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十三薪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按全年正常工作支付十三薪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对于同聚达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认可离职事由、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其本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该离职申请单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其主张同聚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主张因受胁迫而书写,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主张的项目提成,对于发生于同一时间却分段截取的录音证据,因同聚达公司不认可且***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曾在仲裁委提交过的与人事部经理陈旭东的录音,未显示对方作出了发放项目提成的意思表示;***在劳动仲裁中亦自述入职后未再约定项目提成也未发放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存在项目提成及计提标准;且***对项目提成的表述存在矛盾;该项目系***入职前的中标、开工项目,自开工至竣工的持续时间远超***在同聚达公司工作的时间;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在同聚达公司的工作时间及项目情况等,对其主张的项目提成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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