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装备制造基地裕翔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育才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占永,执行董事。
上诉人******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5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协议管辖具有唯一性,不可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为无效条款。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订购储罐及气压调压设备,后因无法就交货事项达成一致,现要求返还意向定金,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与******气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平)LNG储备调峰站设备商务合作意向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在履行本协议时,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安平县,因此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曹忠毅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