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9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一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装备制造基地裕翔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28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与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栾城法院)审理的(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属于不同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另案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另案并不相同,且诉讼请求也与另案不一致。金科公司在(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中的反诉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公司已经为金科公司更换储罐的换罐损失,另一部分是因***公司拒绝履行更换储罐金科公司预估的自行更换将会产生的损失。(2018)冀0111民初1190号判决支持了已经更换储罐的损失,但是对于尚未发生的部分待时机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金科公司起诉的三个储罐就是尚未解决的储罐,故金科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公司辩称,一、金科公司诉请的贵州安顺项目、张家界项目、开鲁勇仲项目储罐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在已生效的栾城法院(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19)冀01民终8659号民事判决就反诉部分进行了处理;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定纷止争,金科公司再次就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产品质量异议主张相应权利,实质部分并未改变,构成重复起诉。三、金科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数据及会议纪要,不足以认定损失实际发生,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在验收后15日内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为保管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据此,金科公司对产品质量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退货并立即拉走3个储罐、退货3个储罐1,553,300元、支付储罐运费吊装费合计106,800元、仓储费30,000元、资金利息53,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金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诉至栾城法院,***公司认为金科公司逾期付款,起诉要求金科公司支付包含本案所涉项目在内的货款6,365,389元及利息,金科公司答辩称未足额支付货款系***公司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科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提起反诉,要求***公司赔偿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金科公司造成的损失7,230,000元,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公司所供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仅解决了个别产品的质量问题,其余大部分问题没有解决,包括产品的维修、更换及赔偿,金科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自己垫付资金外购相关产品维修、更换,且金科公司的大量客户拒绝付款、提出退货、解除合同等,金科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2019年4月5日,栾城法院作出(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对金科公司反诉部分,贵州安顺项目,根据备忘录,损失为185,000元,***公司赔付金科公司;张家界项目,更换储罐费用135,000元,***公司赔偿金科公司,金科公司其余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开鲁勇仲项目,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由***公司予以赔付,加上其余项目损失计算,判决***公司赔偿金科公司1,235,000元。金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依据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公司更换部分储罐后置之不理,金科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购买、安排人员给客户更换,栾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涉贵州安顺项目明确约定更换储罐费用185,000元,同时约定有***公司应在2016年9月将新储罐运至指定现场,但***公司至今未履行,金科公司自行购买储罐,花费431,000元,栾城法院未认可该事实,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该部分费用错误。

***中院2019年9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贵州安顺项目,依据备忘录载明费用为185,000元,其余损失系金科公司单方制作,不予支持,张家界项目,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公司应赔付,对金科公司其余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开鲁勇仲项目,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金科公司其余损失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驳回了金科公司上诉。

金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再审,称贵州安顺项目自行购买更换有损失,备忘录约定吊装、人工费、储罐费均由***公司负担。张家界项目,因***公司拒绝更换,导致金科公司的客户要求退货退款,金科公司要求***公司退货储罐货款570,000元并赔偿损失有理有据。河北高院2020年5月8日作出驳回金科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认为金科公司主张费用系其单方制作文书数据及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验货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金科公司故再次就其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与(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金科公司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与本案中相同,均系要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金科公司在一审、二审、再审中,部分均未获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新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双方并不存在新发生事实情形,金科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及事实,相应内容在栾城法院判决均涉及,公证书载明情况不属于新事实,且贵州安顺项目合同价款570,000元,金科公司获支持更换储罐费用185,000元,开鲁勇仲项目储罐数量为1,价款413,300元,金科公司获支持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张家界项目合同价款570,000元,金科公司获支持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金科公司亦主张以上三个项目即3个储罐,则金科公司以上项目所涉储罐及所涉赔偿问题,均已在栾城法院裁判中解决。金科公司在(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反诉,一并提起相应赔偿损失请求,从及时一并解决初衷及金科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的角度,金科公司亦不存在保留相应权利内容另行主张的必要,即金科公司在本案中所涉项目更改储罐在内的损失赔偿请求,均已得到相应生效裁判,即金科公司、***公司之间的争议标的,已有相应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定纷止争,金科公司因二审、再审未获支持,将诉讼请求部分名称予以调整,再次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品质量异议主张相应权利,实质内部并未改变,金科公司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科公司起诉贵州安顺项目、张家界项目、开鲁勇仲项目所涉的3个储罐退货退款、支付吊装费、仓储费以及资金利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金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诉至栾城法院,金科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公司赔偿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金科公司造成的损失7,230,000元,损失包括绥中马家联合、山西临汾张庄等八个项目更换储罐造成的损失245.4138万元,以及张家界等五个尚未更换储罐预估费用592.72万元。2019年4月5日,栾城法院作出(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对金科公司反诉部分,涉及本案的贵州安顺项目,根据备忘录损失为185,000元,由***公司赔付金科公司;张家界项目,更换储罐费用135,000元,由***公司赔偿金科公司,金科公司的其余损失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开鲁勇仲项目,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由***公司予以赔付。加上其余项目损失计算,判决***公司共计赔偿金科公司1,235,000元。同时,判决驳回了金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中院二审维持了栾城法院的判决。后,金科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与栾城法院(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金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贵州安顺项目、张家界项目、开鲁勇仲项目即3个储罐的价款及所涉赔偿费用,已在栾城法院裁判中解决,且现在并未出现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金科公司再次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异议主张相应的权利,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建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9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一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装备制造基地裕翔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28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与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栾城法院)审理的(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属于不同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另案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另案并不相同,且诉讼请求也与另案不一致。金科公司在(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中的反诉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公司已经为金科公司更换储罐的换罐损失,另一部分是因***公司拒绝履行更换储罐金科公司预估的自行更换将会产生的损失。(2018)冀0111民初1190号判决支持了已经更换储罐的损失,但是对于尚未发生的部分待时机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金科公司起诉的三个储罐就是尚未解决的储罐,故金科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公司辩称,一、金科公司诉请的贵州安顺项目、张家界项目、开鲁勇仲项目储罐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在已生效的栾城法院(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19)冀01民终8659号民事判决就反诉部分进行了处理;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定纷止争,金科公司再次就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产品质量异议主张相应权利,实质部分并未改变,构成重复起诉。三、金科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数据及会议纪要,不足以认定损失实际发生,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在验收后15日内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为保管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据此,金科公司对产品质量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退货并立即拉走3个储罐、退货3个储罐1,553,300元、支付储罐运费吊装费合计106,800元、仓储费30,000元、资金利息53,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金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诉至栾城法院,***公司认为金科公司逾期付款,起诉要求金科公司支付包含本案所涉项目在内的货款6,365,389元及利息,金科公司答辩称未足额支付货款系***公司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科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提起反诉,要求***公司赔偿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金科公司造成的损失7,230,000元,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公司所供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仅解决了个别产品的质量问题,其余大部分问题没有解决,包括产品的维修、更换及赔偿,金科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自己垫付资金外购相关产品维修、更换,且金科公司的大量客户拒绝付款、提出退货、解除合同等,金科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2019年4月5日,栾城法院作出(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对金科公司反诉部分,贵州安顺项目,根据备忘录,损失为185,000元,***公司赔付金科公司;张家界项目,更换储罐费用135,000元,***公司赔偿金科公司,金科公司其余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开鲁勇仲项目,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由***公司予以赔付,加上其余项目损失计算,判决***公司赔偿金科公司1,235,000元。金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依据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公司更换部分储罐后置之不理,金科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购买、安排人员给客户更换,栾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涉贵州安顺项目明确约定更换储罐费用185,000元,同时约定有***公司应在2016年9月将新储罐运至指定现场,但***公司至今未履行,金科公司自行购买储罐,花费431,000元,栾城法院未认可该事实,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该部分费用错误。

***中院2019年9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贵州安顺项目,依据备忘录载明费用为185,000元,其余损失系金科公司单方制作,不予支持,张家界项目,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公司应赔付,对金科公司其余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开鲁勇仲项目,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金科公司其余损失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驳回了金科公司上诉。

金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再审,称贵州安顺项目自行购买更换有损失,备忘录约定吊装、人工费、储罐费均由***公司负担。张家界项目,因***公司拒绝更换,导致金科公司的客户要求退货退款,金科公司要求***公司退货储罐货款570,000元并赔偿损失有理有据。河北高院2020年5月8日作出驳回金科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认为金科公司主张费用系其单方制作文书数据及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验货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金科公司故再次就其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与(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金科公司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与本案中相同,均系要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金科公司在一审、二审、再审中,部分均未获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新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双方并不存在新发生事实情形,金科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及事实,相应内容在栾城法院判决均涉及,公证书载明情况不属于新事实,且贵州安顺项目合同价款570,000元,金科公司获支持更换储罐费用185,000元,开鲁勇仲项目储罐数量为1,价款413,300元,金科公司获支持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张家界项目合同价款570,000元,金科公司获支持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金科公司亦主张以上三个项目即3个储罐,则金科公司以上项目所涉储罐及所涉赔偿问题,均已在栾城法院裁判中解决。金科公司在(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反诉,一并提起相应赔偿损失请求,从及时一并解决初衷及金科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的角度,金科公司亦不存在保留相应权利内容另行主张的必要,即金科公司在本案中所涉项目更改储罐在内的损失赔偿请求,均已得到相应生效裁判,即金科公司、***公司之间的争议标的,已有相应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定纷止争,金科公司因二审、再审未获支持,将诉讼请求部分名称予以调整,再次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品质量异议主张相应权利,实质内部并未改变,金科公司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科公司起诉贵州安顺项目、张家界项目、开鲁勇仲项目所涉的3个储罐退货退款、支付吊装费、仓储费以及资金利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金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诉至栾城法院,金科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公司赔偿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金科公司造成的损失7,230,000元,损失包括绥中马家联合、山西临汾张庄等八个项目更换储罐造成的损失245.4138万元,以及张家界等五个尚未更换储罐预估费用592.72万元。2019年4月5日,栾城法院作出(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对金科公司反诉部分,涉及本案的贵州安顺项目,根据备忘录损失为185,000元,由***公司赔付金科公司;张家界项目,更换储罐费用135,000元,由***公司赔偿金科公司,金科公司的其余损失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开鲁勇仲项目,更换储罐费用为135,000元,由***公司予以赔付。加上其余项目损失计算,判决***公司共计赔偿金科公司1,235,000元。同时,判决驳回了金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中院二审维持了栾城法院的判决。后,金科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与栾城法院(2018)冀0111民初119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金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贵州安顺项目、张家界项目、开鲁勇仲项目即3个储罐的价款及所涉赔偿费用,已在栾城法院裁判中解决,且现在并未出现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金科公司再次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异议主张相应的权利,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