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装备制造基地裕翔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朋,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北环路口许南大道东侧(龚店乡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窦叶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公司未履行告知车辆使用年限或到期后如何继续使用及影响继续使用的相关因素错误,这并非***公司义务。***公司交付的车辆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要求,使用说明书里明确注明了特种设备和车辆的主管单位,十年到期后应该如何做,绿源公司应咨询当地特检部门和车管部门,使用方在使用中应当及时了解并遵守。当时适用报废标准未明确规定***公司生产这类车辆使用期限,因此***公司履行合同没有过错。二、绿源公司2010年11月28日购车后,国家才对车辆的设计使用寿命进行了变更,这并不妨碍其购车时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更不能推定***公司在车辆出售时存在过错。绿源公司购车使用年限到期后,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报废,***的合同义务不包括为绿源公司更换底盘,也没有义务保证绿源公司能够使用车辆20年,也无义务对已售车辆继续维护车辆公告。三、二审依据绿源公司报价的60%进行的判罚,依据错误。绿源公司要延长其车辆使用寿命需要进行车辆改装的费用,不应由卖方承担,而应当由买方承担。买方作为危化专业的承运单位,应该严格遵守法规规则,对改装车辆负起责任,承担改装车辆的全部费用。综上,原审判决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绿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承认案涉半挂车上装长管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设计使用年限20年以上,有***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鲁国民与绿源公司工作人员张镇乾的通话录音佐证,且两辆车上检测单位喷涂“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10月”“下次定检日期2024年5月”也能证明其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二、***公司不再维护此车型公告是造成绿源公司不能更换底盘继续上牌使用的根本原因。***公司作为车辆生产销售厂家在销售车辆时,应当将整车使用年限到期后如何继续使用及影响继续使用的相关因素告知绿源公司,但却未告知。***公司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撤销其在国家工信部网站公告的销售给我公司的车辆型号,导致即使更换车辆底盘,也不能上牌运营的严重后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28日绿源公司以96万元的单价向***公司购买两台案涉整车设备,该设备上装压力容器价值较高且系发挥设备主要功能的主体部分,半挂车底盘发挥辅助功能且价值较低。***公司承认其生产的车辆上装部分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0年,绿源公司亦曾于2014年对半挂车底盘进行过改造,共支付6万元更换了两辆新底盘。后绿源公司在半挂车底盘临近10年强制报废年限时向***公司咨询再次更换半挂车底盘事宜,***公司告知其该车型不能再进行正常换底盘改造,原因是***公司已不再维护此车型公告,并建议绿源公司若继续使用设备上装部分可增加费用进行分体改造。本院认为,在发挥主要功能且价值较高的设备上装部分尚未达到正常使用年限亦可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通过维护、改造等方式保障案涉设备的适用性。因***公司不再维护此车型公告,导致绿源公司不能对半挂车底盘进行正常改造,使案涉设备主要功能无法发挥,主体部分丧失使用价值,势必造成绿源公司经济损失;若依照***公司的建议采取正常改造方式之外的分体改造方式,亦会增加绿源公司费用支出,造成额外经济损失,***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另,绿源公司作为经营销售天然气的商业主体,在购买车辆时应谨慎了解相关政策后再行决定购买,亦应对损失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裁决***公司承担损失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气体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跃峰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杨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