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润通仓储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0603号
上诉人北京福润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润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王晓磊,被上诉人京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润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京达公司取走100万的行为不属于其作为福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2.***从京达公司取走100万转账支票,不是基于福润通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3.收款单位北京竺航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竺航公司)与福润通公司是两个公司,***也是竺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京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福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福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领取100万元转账支票属于职务行为。
京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京达公司不当得利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8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达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为案由将福润通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2834号,该案查明:2009年6月18日,福润通公司(甲方)与京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达公司为福润通公司建设配套用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顺义区天竺镇,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楼内抹龙、土地元面垫层、水、暖、电、消防只做到楼层主入口及外装修(按图纸要求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合同价款2500万元。双方另约定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义区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现场内道路由京达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外道路由福润通公司负责。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2009年6月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承包范围以外发生的项目,经甲乙双方确认,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京达公司进场一周内福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工程竣工再付500万,工程竣工一年内再付1000万,工程竣工二年内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京达公司按照福润通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合同以外的增加项目。截止到2015年8月,福润通公司累计向京达公司支付2430万元。但京达公司认为福润通公司支付了2330万元,理由为:2009年12月4日福润通公司拿来面额为300万的支票,12月7日时任福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暂缓支付100万,***领走100万,并在票根上签字,京达公司实际收到200万。福润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京达公司领走100万,没有入公司账。 (2017)京0113民初2834号判决书认定:***拿走的100万元是否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按照京达公司的表述,福润通公司已经支付给京达公司300万元,京达公司在收到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表示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暂缓支付100万元,而从京达公司处领走了100万元。该300万元京达公司已经收到,福润通公司即完成了付款义务,京达公司另给付100万元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京达公司不服(2017)京0113民初2834号判决,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08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对于***从京达公司领走了100万元是否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因福润通公司给付的300万元京达公司已经收到,福润通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京达公司另给付***100万元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京达公司可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庭审中,京达公司称事发时因***系福润通公司法人,其公司误认为***从该公司拿走100万元为职务行为,事后才知道***从其公司拿走100万元并无福润通公司授权。 ***称其于2009年12月7日从京达公司拿走100万元,但该款项已直接支付到竺航公司账户,是替福润通公司还账,属于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从京达公司拿走10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福润通公司已经向京达公司履行了涉案10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时任福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京达公司取走100万元,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由如下: 一、福润通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是基于两公司之间存在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并未与京达公司之间建立其他的法律关系;二、***时任福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京达公司取走100万元的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的外观表现;三、京达公司当时将100万元交给***均是基于***为福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称系误以为***的行为是经过福润通公司授权,这并不影响双方当时所达成的合意,即同意福润通公司从京达公司取走100万元。 因此,法院认为***从京达公司取走100万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称其将所取得的100万元支付到竺航公司的账户,则为福润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福润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京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福润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福润通公司上诉主张***领取涉案款项不是基于福润通公司与京达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领取涉案款项时系福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福润通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合同存在账务往来,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取走涉案100万元转账支票,京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福润通公司。至于该100万元的用途不改变取走行为的法律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京达公司领走100万,没入福润通公司账户,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福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福润通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