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民初19077号
原告:北京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闫家渠村闫平路二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5682441。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润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路东侧(二十里铺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0446817Y。
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悦英,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福润通仓储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福清,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福润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通公司)、第三人陈福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京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款1070278.09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70278.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0年12月11日开始给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配套用房工程,工程地点顺义区×镇,第三人当时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具体建设事宜。原告除为被告施工建设合同内约定的项目外,还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另外增加施工项目包括:市政管道建设工程和混凝土道路建设工程。增加内容包括主体楼房室外混凝土道路工程(871982.20元),室外市政管道工程(147828.16元),改建消防通道工程(50467.73元),该三项工程均是在被告公司承包土地范围内,是红线内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增项部分施工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福润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内容在(2017)京0113民初283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相关请求一二审均未支持,现原告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审法院判决第十页所述的管道没有支持原告,混凝土没有支持原告,消防通道不应该另行支付。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福清述称:原告提起本诉已先后经过一二审审理,判决认定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支持了一审判决,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判决发生效力的案件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提起诉讼的事项,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条件属于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所以原告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京达公司曾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福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0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三笔累加计算)。事实与理由是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格为人民币25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和2010年6月7日对工程增量部分予以验收并单独确认增量部分结算价格339万元。累计工程款2839万元。其中京达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包括本次诉讼主张的部分。福润通公司申请对双方约定的涉案合同未完工工程是否是京达公司施工范围,是否实际施工以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可确定部分,1、合同内未施工工程-1795900元。2、合同外新增加工程1297833元。(二)不确定部分,1、室外混凝土道路工程(红线范围外工程)176967元。2、室外市政管道工程(红线范围外工程)121905元。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造价鉴定意见作出(2017)京011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福润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京达公司虽将陈福清列为第三人,但陈福清不是双方合同的相对人,只是曾经代表福润通公司处理合同事宜,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实质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包括在前诉中并经生效判决进行了审理,前诉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前诉业已生效,京达公司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兴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文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