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狑银山与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493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苑老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9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入职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未经原告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为力工,且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至4月工资。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4131-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且被告已按该裁决履行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电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20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春节放假,此后因新冠肺炎疫情未复工。2020年5月1日,原告复工;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足额支付工资、擅自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6日,被告回复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调整工作岗位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经核实,原告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为3798.85元;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2200元、3月工资154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4131-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差额1598.8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42.51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按裁决履行给付义务。 庭审中,原告、被告认可于2020年5月15日将原告岗位调整为力工,日工资调整为110元。被告主张调岗系因园区拆除不需要岗位且受疫情影响,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未签署调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认可仲裁委关于2020年2月、4月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且被告已按裁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主张因园区拆除不需要岗位且受疫情影响进行调岗,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实;同时,原告原岗位为电工,调岗后为力工,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调岗具有合理性,且调岗后工资亦实际低于原工资水平。原告因此提出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差额1598.85元,已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40元,已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3842.51元,已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