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润物公司合法权益。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润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润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 59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入职润物公司处工作。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电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20年1月,润物公司安排***春节放假,此后因新冠肺炎疫情未复工。2020年5月1日,***复工;同月22日,***向润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足额支付工资、擅自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6日,润物公司回复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调整工作岗位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经核实,***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为3 798.85元;润物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2200元、3月工资1540元;润物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其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4131-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润物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差额1 598.85元;2.润物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540元;3.润物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 842.51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润物公司已按裁决履行给付义务。 庭审中,***、润物公司认可于2020年5月15日将***岗位调整为力工,日工资调整为110元。润物公司主张调岗系因园区拆除不需要岗位且受疫情影响,与***协商但***未签署调令。 一审法院认为,***、润物公司认可仲裁委关于2020年2月、4月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且润物公司已按裁决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润物公司主张因园区拆除不需要岗位且受疫情影响进行调岗,但润物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实;同时,***原岗位为电工,调岗后为力工,润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调岗具有合理性,且调岗后工资亦实际低于原工资水平。***因此提出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对其要求润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润物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差额1 598.85元,已执行清;二、润物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40元,已执行清;三、润物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3 842.51元,已执行清;四、润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 9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润物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作为新证据,证明园区拆除导致岗位不存在,润物园林与***农是关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显示的拆迁场地是***农,***工作地点在永隆屯,没有去过***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2020年2月、3月实发工资明显低于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润物公司未就其对***调岗及调低工资合理性充分举证,本院认定润物公司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润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 9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