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3618号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三馆两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淑春,董事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系被告长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8640.00元;3.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用我公司的商用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租用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承德县削片厂的房屋,2009年6月10日,我公司购买了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承德县削片厂的土地及房屋,支付现金330万元,虽然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我公司接手后明确不再租用房屋并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搬出占用我公司的房屋。经我公司通知其搬出,一直不予理睬,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我与原告不是租赁关系,所居住的削片厂的房屋是安置住房,因2002年拆迁我1991年至2002年期间居住的原有钢窗厂的福利分房,由承德县拆迁办公室和承德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不是我租赁的住房。2.其次我和老伴的户口都在这所房子里,如果只是普通的租赁住户是不可能落下户口的。3.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关联公司,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躲避对我们拆迁的补偿和安置的责任,将削片厂院内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他们之间的买卖不能对抗我的安置房的事实,不能因为你们之间的买卖而改变安置房的事实。4.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为什么产权证上的编号却是“2020”?怎么证明该产权证与我们居住的安置房有关,申请调查取证。综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钢窗厂职工,2002年4月30日承德县拆迁办公室下发承县拆字(2002)第一号房屋拆迁公告:“对原钢窗厂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建设住宅综合楼”,被告***因拆迁从原居住处搬出。2002年10月26日被告***(乙方)与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杨树林削片厂住宅租给乙方居住,面积55.13平方米;三、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抵押金人民币2000.00元,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收取房租费,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乙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尾页甲方为: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有法定代表人刘文东印章。乙方为:钢窗厂拆迁户***。2003年3月19日,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坐落在削片厂第三栋西商用房2间55.13平米租给乙方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承租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共一年;二、每年租金720.00元”。该房屋租赁协议首页写有:乙方***(拆迁户)。尾页写有:甲方,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盖有法定代表人赵赞华印章。乙方:钢窗厂拆迁户***,2003年3月19日因拆迁时开发公司无房安置居住,让我住进此房。2004年与2005年被告***连续两年与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均为一年,此后未再签订合同,自2002年起至今被告***一直在协议约定的削片厂住房处居住,未支付租金。2009年6月10日,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县林业削片厂占地9.45亩及院内房屋卖给承德长城建设集团公司,甲乙双方就买卖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此院落包括房屋和土地卖给承德长城建设集团公司,总计人民币330万元,(其中土地价款260万元,其他为房屋和设施款);四、甲方原出租的房屋事宜全部归乙方自行协商处理,剩余房租由乙方收取,甲方负责协助。”2020年1月22日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购买位于下板城镇杨树林村原削片厂土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冀(2020)承德县不动产权第××号。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前从租赁的削片厂房屋搬出。因被告未从居住房屋搬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公告、2002年10月26日***与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2003年3月19日,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04年、2005年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6月10日,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号为冀(2020)承德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通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钢窗厂职工,2002年因拆迁而与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租赁位于承德县削片厂院内住宅居住。2003年、2004年、2005年被告***均与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之后一直在削片厂院内住宅居住至今。以上几份协议虽为租赁协议,但被告***在协议中均注明其为拆迁户,因房屋拆迁而被安置到削片厂住宅居住,被告***在此居住至今已有十九年,一直未缴纳租金。由此可见,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即应知道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存在瑕疵,且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并未及时对被告***进行告知,亦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云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池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