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5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男,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于上板城监狱服刑。
被告:被告: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金山街育才苑底商,注册号13082700000990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文体活动三馆两中心B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01260289T。
法定代表人:李淑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宽城亚旺公司)、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被告***、宽城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德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天宝集团开发富丽湾小区住宅楼,将15号楼、14号楼、13号楼、3号楼、4号楼承包给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楼房建设过程中,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找到原告,将上述楼房的上下水、暖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原告承包后,找到李景东、曹占新、高瑞军等人干活。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50000.00元未给付。另外,在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泰丰楼房工程时,上下水、暖气工程也由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工程款40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90000.00元。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其以没钱为由不给。原告找到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天宝公司以该公司承包给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由不给。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宽城亚旺公司辩称,与长城公司没有关系,天宝富丽湾小区工程总计113000000.00元。原告说的泰丰的40000.00元应拿出我跟***签订的合同,这个钱是原告包的清工,共计200多万,当时就差15多万没付清。没有长城公司打的条。金山小区开发的工程原告还没有完工呢,是所有的上下水口保温、消防保温、水房流量表没有按,最后消防工程的尾工部分,是在承德找的一个人给完成的,***说的40000.00元,是我们有口头协议,原告把地下室也算上面积了,但是地下室没有暖气。***要拿出我给出具的东西,否则我不认可。追加亚旺公司我没有意见。
被告承德长城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是宽城亚旺公司借用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而承德长城公司自该工程承揽后转包给宽城亚旺公司,事实上,是宽城亚旺公司承揽自己的工程。第二,***是宽城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宽城亚旺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在承揽该工程,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宽城亚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明知***没有资质,仍进行承揽,应自行承担责任,其将自己的过错转嫁第三方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拖欠***的主体是天宝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承德长城公司,是天宝公司直接发包的,与承德长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别是泰丰开发与承德长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原告向承德长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是由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承德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因此追加宽城亚旺公司为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5日和2020年1月8日***出具的清单。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签订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出庭人员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做楼房上下水、暖气安装工程,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出具清单,载明:“***:金山小区消防、上下水工程,富丽湾欠下水工程不包括后来零工……,下欠150000.00元,2018.2.5,***”。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下施工,双方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项目施工,且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核算,现被告***、宽城亚旺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被告***、宽城亚旺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及宽城亚旺公司与被告承德长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德长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丰小区工程款40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核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仕铁
审判员 许先权
审判员 贾佳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 妍
附页
一、(2021)冀0827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