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3619号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
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文体活动三馆两中心B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59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紫玉(系被告儿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业务员,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紫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8640.00元;3.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用我公司的商用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租用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承德县削片厂的房屋,2009年6月10日,我公司购买了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承德县削片厂的土地及房屋,支付现金330万元,虽然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公司接手后明确不再租用房屋,并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搬出占用我公司的房屋,经我公司通知其搬出,一直不予理睬,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02年年底和原单位塑钢门窗厂王福山因拆迁塑钢门窗厂家属院,由承德县拆迁办公室和承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一起搬到现××站北街道削片厂家属院居住(周转用房),期间房屋装修小房建造都是我们自行承担的费用,并且一直就没有与承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钱款交易。在我们提交的证据和在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易前就已经知道我们(***、王福山)两户情况!并承认了我们(***、王福山)两户是塑钢门窗厂家属院拆迁户(2009年6月至今)。也就是3家公司,承德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承德县塑钢门窗厂家属院时)、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9年)、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至2021年)都是承认我们(***、王福山)两户是塑钢门窗厂家属院拆迁户的。并且在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前(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为2009年6月份签的)我们两户就已居住在下板城镇××北街道削片厂家属院多年。按国家法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过任何补偿。以上事实依据清楚,足以证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之规定,我们两户(***、王福山)不存在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和任何经济纠纷。2、我们两户(***、王福山)是拆迁安置房,并且我家三代人户籍地址都是现住址:下板城镇××北街道削片厂家属院(公安局派出所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均早已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交易日期,由此我们两户(***、王福山)拥有下板城镇××北街道削片厂家属院的房屋使用权,并且长期享有)。这近20年来包括房屋装修和维修,道路修缮(道路修缮前雨水天气已无法通行)都是我们两户自行出资。3、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出具相关协议证据(因为他们有,不提供)。4、望贵院驳回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理无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近20年间我们没有找过承德县人民政府寻求过帮助,怕给政府添麻烦。无奈今天被起诉至此羞愧难当。但我们作为下岗职工,为了响应政府,房子被拆了,安置到现住址:下板城镇××北街道削片厂家属院,不明白错在哪了?希望承德县人民法院给我们做主,还我们清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钢窗厂职工,2002年4月30日承德县拆迁办公室下发承县拆字(2002)第一号房屋拆迁公告:“对原钢窗厂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建设住宅综合楼”,被告***因拆迁从原居住处搬出。2003年4月5日,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坐落在削片厂第三栋东商用房2间55.13平米租给乙方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承租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共一年;二、每间年租金600.00元”。该房屋租赁协议首页写有:乙方***(拆迁户)。尾页写有:甲方,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钢窗厂拆迁户***。2004年1月1日被告***与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合同内容与2003年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自2002年起至今被告***一直在协议约定的削片厂住房处居住,未支付租金。2009年6月10日,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县林业削片厂占地9.45亩及院内房屋卖给承德长城建设集团公司,甲乙双方就买卖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此院落包括房屋和土地卖给承德长城建设集团公司,总计人民币330万元,(其中土地价款260万元,其他为房屋和设施款);四、甲方原出租的房屋事宜全部归乙方自行协商处理,剩余房租由乙方收取,甲方负责协助。”2020年1月22日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购买位于下板城镇杨树林村原削片厂土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冀(2020)承德县不动产权第××号。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前从租赁的削片厂房屋搬出。因被告未从居住房屋搬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公告、《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6月10日,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号为冀(2020)承德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通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钢窗厂职工,2002年因拆迁租赁位于承德县削片厂院内住宅居住。2003年、2004年被告***与承德长城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之后一直在削片厂院内住宅居住至今。以上两份协议虽为租赁协议,但被告***在协议中均注明其为拆迁户,因房屋拆迁而被安置到削片厂住宅居住,被告***在此居住至今已有十九年,一直未缴纳租金。由此可见,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即应知道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存在瑕疵,且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并未及时对被告***进行告知,亦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