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21民初44号
原告: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下板城村南环路。
负责人:孙光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宏亮(公司员工),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文体活动三馆两中心B座13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郝宏亮及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0583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583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西区大杖子、瓦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12#、13#、14#、15#、16#、17#、18#、19#楼及附属商业、车库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项目施工,该工程竣工完成后,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金额为3505837.50元,截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了2200000.00元工程款,尚余1305837.5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事实存在,该合同涉及的是主体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工程未经验收,未能达到给付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对于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只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西区大杖子、瓦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12#、13#、14#、15#、16#、17#、18#、19#楼及附属商业、车库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桩机施工单价为每米275.00元,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级及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并以相关单位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达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为标准。工程款在承包人(原告)桩机进场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工程完工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0%,剩余总价的30%工程款2020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项目施工,该工程竣工完成后,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金额为3505837.50元,截至2021年8月10日止,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00元,尚欠1305837.5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总确认单》、《检测报告》17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并经检测机构检测,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5837.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工程款130583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6.78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276.78元,由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