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承古泰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21民初179号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文体活动三馆两中心B座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01260289T。
法定代表人:李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古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560469165P。
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
被告:北京泰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昌平镇府学路24号四层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6937241XE。
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和,北京宝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城镇朝梁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821ME31952892。
法定代表人:杜晓东,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华,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村书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承古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承古泰)、北京泰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太)、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城镇朝梁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梁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宏承古泰和被告泰中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和、被告朝梁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承建朝梁子村办公楼工程款的经济损失220.0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北京泰中太投资有限公司、***承古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民委员会合建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并于2010年8月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建后,按图纸进行施工,该办公楼建设完工后,将所建工程交付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民委员会使用,三被告没有给付朝梁子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款,被告北京泰中太投资有限公司、***承古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民委员会合作建设工程具有共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该办公楼一直未办理土地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就给付工程事宜经多年协商未妥,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建设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的经济损失。
被告宏承古泰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220.00万元数额无异议,但本案已过10多年,已经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认可;2、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法无据不认可。
泰中太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220.00万元数额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宏承古泰签订的施工合同,泰中太不在该合同中,故不承担责任。
朝梁子村委会辩称,认可朝梁子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220.00万元。但是对合建有异议,因为长城公司没有和朝梁子村委会签订任何合同。2010年朝梁了村委会与泰中太签订的是征地补偿协议,这个补偿协议拿土地作为交换,泰中太给我们建办公楼,当时也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也经过村民代表做成会一致通过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泰中太与被告朝梁子村委会达成协议,双方合作建设朝梁子村委会办公楼和宏承古泰总部办公楼,由朝梁子村委会出具土地,泰中太负责投资建设。2010年8月9日,被告泰中太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建设朝梁子村委会办公楼和宏承古泰总部办公楼,总建筑面积3132.8㎡,其中朝梁子村委会办公楼建筑面积1408㎡,宏承古泰总部办公楼建筑面积1724.8㎡,暂估价1200.00元/㎡。2010年8月19日,就上述工程,被告宏承古泰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建设朝梁子村委会办公楼和宏承古泰总部办公楼。该工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后,将所建工程予以交付,被告泰中太给付了宏承古泰办公楼工程款,经原告结算,朝梁子村委会办公楼造价款为2865732.66元,被告泰中太一直未对结算予以答复,也未给付朝梁子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被告朝梁子村委会在工程完工后,即对办公楼实际占有使用。在原告起诉后,经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各方认可朝梁子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22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泰中太和被告朝梁子村委会合作建楼,被告泰中太又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建设村委会办公楼和宏承古泰办公楼。被告泰中太和朝梁子村委会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的投入已经物化,被告泰中太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朝梁子村委会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此应认定该工程属于合格,被告泰中太应按照工程造价2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朝梁子村委会与泰中太合作建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作为该工程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并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为发包方与原告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朝梁子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在该工程施工时已明确知道该工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仍然施工,原告有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承古泰未与被告朝梁子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没有获得发包工程的依据,只是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无实际意义,故被告宏承古泰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万元;
二、被告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城镇朝梁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承古泰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泰中太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00元,由被告北京泰中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