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21民初8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文体活动三馆两中心B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1615.2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二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承包了永强公司承德县宜家花园建设项目,原告自被告长城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中的2号楼+泵房+小商业工程。2012年12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9日,被告长城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总造价为7291947.00元,已付工程款5990331.7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1615.21元。虽经原告催要,但二被告始终未履行给付义务,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的宜家花园建设项目发包给长城公司。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欠长城公司任何款项。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在长城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中的2号楼和泵房、小商业工程,长城公司认可属实。原告***与***于2019年1月27日已结算,当日***给***出具130万元欠条。因***未付款,2021年10月10日在长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永强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函,要求长城公司向***主张权利。2021年10月26日长城公司复函永强公司和***有不同意见向法院申请撤销或确认,双方至今没人申请;二、长城公司收到原告***民事起诉状后,公司没有查到盖在2号楼+泵房+小商业工程结算单上的公章和李淑春的私章的登记,是谁给做的结算单、依据是什么、谁给盖的章?也没有***的签字,请原告***举证。综上所述,以上三个民事法律行为,债务转移,债权转让、结算单,哪个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请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永强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长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在承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被告永强公司将位于承德县的宜家花园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宜家花园建设项目中的2号楼及泵房及小商业工程让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号楼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9日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宜家花园2号楼+泵房+小商业工程进行了结算,长城公司尚拖欠原告***1301615.21元工程款未予给付。 2013年8月14日,被告长城公司为被告永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记载:“我公司承建的***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宜家花园建设项目已于2013年7月23日完工并结算所欠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长城公司已明确今后所发生债务由***承担。特此证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被告长城公司为被告永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承包宜家花园建设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中2号楼+泵房+小商业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应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涉案2号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给付金额以被告长城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实际施工建设的头沟宜家花园项目2号楼+泵房+小商业工程结算单》结算的金额1301615.21元为准。被告长城公司为永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宜家花园建设项目已完工并结清所欠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与永强公司无关,所以,永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违法分包人长城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01615.21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理由是***是实际施工人,***是以永强公司名义从事业务,要求***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涉案宜家花园建设项目的合同双方为永强公司和长城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为永强公司和长城公司,且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还进行了备案,所以本院认定涉案宜家花园建设项目的合同双方是永强公司与长城公司,***不是涉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所以,对被告长城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由***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着约定处理;没约定的,按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结算之日为2019年3月9日,本院视双方结算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所以被告长城公司应自2019年3月9日开始给付利息。对长城公司提出的关于结算单的抗辩意见由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只审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审理其他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01615.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4.54元,由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