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4民初74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承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00000.00元整及违约金2600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300000.00元整;2016年10月份开始进行主要设备安装;交付地点: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坟镇污水处理厂,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款项合计:900000.00元整。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现在寿王坟镇污水处理厂已经运行多年,原告曾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并且信访投诉至政府有关部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认定此工程中标单位“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方,应向“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设备及材料安装劳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辩称,1、原告就案涉工程,未与被告签订交付竣工验收手续,同时双方就案涉工程也未进行最后结算,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同时,未交付水车,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就本案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方实际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250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设备采购合同》为证,原告应向***主张权利。2、我公司与***之间为承包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设备采购关系,合同规定固定价款1300000.00元,付款截止日期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本案为2600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0月1日;2、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6月完工,2018年6月运营至今,即已投入使用,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寿王坟镇人民政府书面材料要求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3、付款明细查询,拟证明就案涉项目***支付货款900000.00元,尚拖欠400000.00元;4、污水处理厂交接表,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向寿王坟镇人民政府移交设备及设备明细,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容;5、微信截图(2023年3月5日***与***)1页,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6年底完成设备安装;6、转账凭证,(设备款900000.00元)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00000.00元,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转账380000.00元,2017年1月5日付款200000.00元;2017年3月27日付款100000.00元,2017年7月7日付款100000.00元;2018年1月8日付款120000.00元;7、转账凭证2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相互拆借资金)2页,拟证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账户转账60000.00元,被告于4月7日转还原告1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转回40000.00元至***账户,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12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120000.00元转至***账户;8、微信截图(***与***)18页,拟证明***与***(***)共同承包施工二道河小学工程,因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双方协商拟通过诉讼方式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后撤诉,微信截图中包含二道河小学工程合同、设备材料、成本核算及结算单,应付***(***)工程款364000.00元、转给***的130000.00元系二道河小学第一笔款等内容;9、微信截图(***与***)4页,拟证明2022年1月25日,***与***(微信名***)核对二道河小学工程款,应付给***、***工程款总计364038.00元,已付给***20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向***发送《二道河小学》工程款结算单,内容显示应付工程款总计364038.09元,已付330000.00元,应再付款34038.09元;10、转款凭证200000.00元1页,拟证明2021年9月18日,***转账至***账户200000.00元,系***付二道河小学工程款;11、转款凭证130000.00元3页,拟证明2018年2月12日,***分别付款13000.00元、11700.00元、105300.00元总计130000.00元至***账户,系***付二道河小学工程款;12、微信截图(***与***)1页,拟证明2022年1月30日***在***处领取现金20000.00元,系二道河小学工程款;13、微信截图(***与***)1页,拟证明2023年7月26日,***向***主张二道河小学剩余未付工程款14000.00元,***表示自己会通知***付款;14、微信截图(***与***)拟证明2023年8月8日,***自被告***处领取现金14000.00元,到此,二道河小学工程款总计364000.00元全部付清。
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为扫描件,原告说费用明细为附件的说法我方不认可,另在合同中的第6条第3款验收一项中的第1小项明细写明,双方确认合格后签字接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未提供双方验收的交接手续,没有我方的确认,第1号证没有骑缝章,同时这份合同中没有附件一栏,对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系性,对3号证转账明细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告的举证只为我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我方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为1250000.00元,对4号证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原告提交的污水处理厂设备交接表中没有日期,同时移交人并非是本案的原告,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该交接表中所有设备移交给被告***,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依据寿王坟镇政府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同时对接收人***的身份,经核实***并非是寿王坟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该人系污水处理厂运营的工作人员,对5号证,该证据为原告断章取义,在该证据双方问答的过程中首先系双方对2017年之前付款的数额产生了争议,而并非是对案涉工程的交接与验收进行的对话,且在该证据中也体现了原告在2017年工程未交工验收之前就没在干活,所以原告的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6号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900000.00元之外,被告又于2017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100000.00元,2018年1月8日支付给原告120000.00元,对于7号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为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转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通过与被告***进行核实,因原告在被告处承包过多项工程,且按照原告关于二道河小学工程的陈述,也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承接多个工程,且通过与被告***核实原告只提交了原告向***账户转款,而事实上***的银行流水中有多笔向原告转款的银行流水,从证据内容上来讲,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账户转账60000.00,被告于4月7日转给原告1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账户转回40000.00元,可以看出上述款项并非为同一笔款项,综上,原告的7号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8-14号证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对1号证无法质证,合同主体一方是原告、一方是***,与我公司无关,对2号证仅能证明我方是该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对3号证转入与转出都是原告与***之间,与我公司无关。对4-14号证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无我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均为原告与***、***之间的账目往来及微信聊天截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现金给付原告100000.00元,原告签署的收据,2017年3月27日,2018年1月、2月转账记录,其中2018年1月转付***120000.00元,2018年2月三笔转账合计款项130000.00元。
原告***质证称,收据是对2017年3月27日***转给***的100000.00元时出具的,已计入了原告的收款范围,不应重复计入。2018年1月8日转账12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程款,转出的也不是***本人,是兴隆二道河小学的工程款,是***转给我的。2018年2月三笔转给***的130000.00元也是兴隆二道河的工程款,那个工程是***与***的工程,我与***是哥俩,也是合作伙伴,本案工程***不是合作方。二道河的工程与***已经结算完了,在兴隆法院调解解决的,与***的合作的工程目前就剩这一个了。本案中我与***单独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不是工程合同,本案与***没有关系,这个工程是***当时找到我,商定说他找到这个项目,他对设备不懂,就找到我供货、安装调试,在2016年就已经安装调试完成了。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原、被告作为采购合同履行过程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不含税)为人民币1300000.00元,交付时间: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全部交付完毕并负责安装调试。交付日期:2016年11月15日。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作为本工程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保证水质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40000.00元;合同总金额的剩余60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安装竣工项目总体通过性能验收合格以后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质保金。违约责任:乙方延期交货与安装,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交付的产品总额20%交付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产品、拒付产品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将设备器材交接给寿王坟污水处理厂,并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给付货款900000.00元,尚欠原告***40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2500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0000.00元,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过分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在交付货物时没有与被告***签订明确的交接手续,履行合同不规范,其对自己的损失扩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合计92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页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