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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承德县某某建设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1民初50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第三人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节能改造款人民币157400.01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和第三人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嗣后,第三人将新南园2号住宅楼转包给原告,原告投入人力物力以第三人的名义组织施工。原告南园2号楼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代住户缴纳节能改造款人民币157400.01元。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承德县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筹备处。被告当时承诺竣工时将该笔款项补助给交款人。 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索要代垫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代垫款项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产生,原、被告之间曾经约定,工程竣工后将代垫款项补助给收款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同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应该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一、承德县既有居住建筑节能及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四方出资。我县既有居住建筑节能及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自2011年开始实施,对建筑室内采暖系统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此项工程由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实施,2016年全面改造完毕,与***无合同关系。2013年以前(含2013年)按建筑面积由国家奖励补贴45元/㎡、县财政补贴50元/㎡、剩余部分个人出资。2014年以后(包含2014年)采取“四个一”资金筹措方式,按建筑面积由国家奖励补贴45元/㎡、县财政补贴45元/㎡、个人出资45元/㎡、剩余由康泰热力负责(45元/㎡),真石漆由政府补贴。二、原告打入住建局款项为个人出资部分,该部分在工程完工后以工程款方式打入施工方账户。原告于2016年打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部账户相关款项:一笔是2016年2月16日169230.06元;一笔是2016年1月28日157400.01元;收款项目为“节能改造款南园2号楼住户18部分”和“节能改造款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据财务人员反映,这笔钱属个人集资款,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三、答辩人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退还给原告个人。原告在2022年起诉称是为居民垫付的窗户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后撤诉,本次起诉又换了说法,称是答辩人让其为居民垫付的个人出资,这更不是事实,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怎会让原告垫付居民出资,如原告垫付了也应向被垫付人主张,答辩人没有获取不当得利,不应将此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应返还交款人。四、原告针对同一事实重复提起诉讼。原告因同一事实在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撤诉,人民法院下达了(2022)冀0821民初3610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标段)是由我公司承揽,由原告实际施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没有垫付节能改造款的责任及约定,该款项由***垫付,应返还给原告,该款不是我公司垫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承德县某某规划建设局开始筹备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时任副局长兼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负责牵头,成立6个工作组对58栋楼开展节能改造动员工作,工作组反馈南园小区2号楼、3号楼住户已经把窗户改造完毕。2014年9月2日,承德县某某规划建设局召开班子扩大会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专项工作会),会议议定外窗补助金额为27.00元/㎡,如自行已更换节能外窗并通过验收的,给予国家和县的奖补27.00元/㎡,但各户须先行按45.00元/㎡缴纳,待验收后退款(由施工方退回既改办后退群众)。2014年9月29日,承德县某某规划建设局与第三人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承德县县城城区,发包人:承德县某某规划建设局,承包人: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资金来源:国家奖励、县财政补贴、居民自筹、热力出资;承包范围: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采暖供热系统分户计量和分室调控改造、热源及管网平衡节能改造等改造工程;合同总价:17054456.00元。后承德县某某规划建设局与第三人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标段),补充建筑面积6.9万平方米工程施工。二、合同价格暂按照中标价折算确定,每平方米215.20元计算(包含外墙真石漆),工程预算价:1484.88万元,最终以整个工程审计结算为准。三、其他事项按照《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执行。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施工续建分配表(长城)记载涉及南苑小区2栋等14个小区、692户、面积69069.38㎡。南园小区2号楼应缴纳改造款统计表中记载:住户自筹部分应缴改造款(建筑面积)为45元/㎡,其中包含:应缴改造款(建筑面积)27元/㎡部分及应缴改造款(建筑面积)18元/㎡部分,应缴改造款(建筑面积)27元/㎡部分涉及***等56户合计157400.01元。后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南苑小区2栋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1月28日,原告将节能改造款“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合计157400.01元缴纳到承德县××处,承德县××处为原告出具了付款单位为“***”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加盖承德县××处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22日,案涉南苑小区2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5日,承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宏伟造价基审字[2020]114号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新增)-新南园2号住宅楼结算审核报告,后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记载外窗部分无审定额,表中建设单位承德县某某建设局加盖了公章、施工单位承德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及原告***在负责人处签字,审核部门承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前身为承德县某某规划建设局,承德县××处系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临时性内设机构。案涉“南苑小区2栋”与“南园小区2号楼”为同一小区。证人***出庭证实案涉工程中的“27部分”即为窗户改造款。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南园小区2号楼应缴纳改造款统计表复印件、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宏伟造价基审字[2020]114号承德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新增)-新南园2号住宅楼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承德县某某规划建设局召开班子扩大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引起涉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据此,原告向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代缴的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节能改造款人民币157400.01元是否应当返还,关键在于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收取该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作为原告,应当就给付的事实、获利无法律上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给付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节能改造款人民币157400.01元款项系原告***给付,有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临时机构承德县××处为原告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该票据中对付款人、付款项目及金额有明确记载。其次,关于获利无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窗户改造原告并未施工,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记载外窗部分无审定额,该部分工程款未记入总工程款,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收取该部分改造款缺乏依据。因此,原告***已完成了对给付的事实、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此后应由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就其保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主张其是按45元/㎡标准收取住户自筹部分,并未进行分割,且已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并未举证证明其保有利益的法律根据,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取得的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合计157400.01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返还原告代缴的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节能改造款人民币1574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对原告代为缴纳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合计157400.01元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应当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于2016年1月28日起开始占用原告资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应以157400.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代缴南园2号楼施工方27部分节能改造款157400.01元并支付利息(以157400.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4.00元,由被告承德县某某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告知事项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3448.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