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7323号
原告:***,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杰(***之父),住北京市。
被告:北控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9号1幢唯实大厦11层3-5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铭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贵,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控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杰,被告北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控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 418.44元;2.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 441.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第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9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13 024元。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6月2日二次向原告发出《关于***同志停薪待岗的通知》,继续克扣原告的月应得工资。原告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差额110 441元。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日起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 418.44元。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在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获取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支付款项,截至2020年9月3日未见。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北控公司辩称,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数额予以认可,原告的计算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工资差额。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双方均自愿签订无异议(双方均签字盖章),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北控公司,担任客服。北控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日,北控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控公司认可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双方均提交的证据可见,北控公司与***签有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约定***税前月工资为3400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北控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字。***主张,其与北控公司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第三次应当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北控公司第三次仍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供了相应计算明细。北控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系自愿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无异议,故无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裁决书载明北控公司主张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可以以请特殊事假的方式在家待岗,工资支付60%,2020年4月24日,公司口头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其没有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工作,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同意,后公司向***送达了停薪待岗通知,意思是公司有了新岗位后再让其工作,但从2020年5月1日至6月30日,***仅至公司打卡,未实际工作。仲裁阶段***认可2020年2月至4月为在家待岗状态及收到停薪待岗通知。仲裁裁决书载明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497元,并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但本案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金额为实发金额,其应发工资2019年8月为4250元、9月为4751元、10月为4062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每月为6512元,再加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0 856.58元。北控公司不予认可,***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合计为3400元,另有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计算,出勤补助根据出勤天数核算,仲裁查明的平均工资即为应发工资,该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薪资发放明细,载明了上述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称每月工资报酬违法。另查,北控公司曾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明细,其中载明了***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薪资情况,北控公司称其中载明的2019年11月工资6512元有误,应当为4212.5元,2020年3月的1987元亦有误,应当为2040元。***认可2020年3月的工资核算错误,但不认可2019年11月工资有误。再查,双方均认可北控公司每月为***代扣代缴五险一金906.99元。
***以要求北控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北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 94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虽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亦并未排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自愿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与北控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劳动合同中加盖有北控公司印章,并有***本人签字,现***并未举证证明在签署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签署该劳动合同并非出于本人意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在该份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签订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要求北控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控公司认可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同意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赔偿金数额一节。本院依法综合***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平均工资列表并考虑***五险一金等情况后,经核算,北控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 481.7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控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 481.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