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2902号
原告:***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赤岸大道21号东泰华府23号楼153室。
法定代表人:张彩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萍,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盛鑫丽都(金玉良城)5#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高金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晖,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好万佳综合大市场1号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恺
原告***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电气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安装公司)、第三人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陈雪萍、被告建鸿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光电气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德泰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鸿安装公司支付货款462596.4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2596.405元为基础,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在诉讼过程中,德泰电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建鸿安装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323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建鸿安装公司与新光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7180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建鸿安装公司向新光电气公司购买欧式变电站9台,总价款878000元(不含税),含税价另加10%为965800元。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预付款30%,货到现场10个工作日内付20%,剩余款项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建鸿安装公司向新光电气公司付款263400元。后其与建鸿安装公司、新光电气公司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新光电气公司在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履行。协议达成后,其依约于2017年9月向建鸿安装公司交付了9台欧式变电站,并向建鸿安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67764.05元,尚有398035.95元未开发票。但建鸿安装公司仅支付一笔263400元,一笔200000元,共计463400元。截至起诉之日,扣除建鸿安装公司已支付金额及未开发票的税点金额,建鸿安装公司尚欠其货款462596.405元,经其多次催讨,建鸿安装公司分文未付。德泰电气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239.8元。
建鸿安装公司辩称,1、德泰电气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是与新光电气公司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任何的书面或口头协议;2、新光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提供适当的供货发票,且提供的电力设备欧式变电站还存在质量及贴牌问题,造成在使用过程中多次维修,同期作为A3标段安装工程合同方的金禄公司,还因新光公司中的供货问题,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故其虽对尚欠货款462596.405元没有异议,但有权拒绝支付结余价款,考虑涉案设备业经工程施工使用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减少50%的价款进行结算。
新光电气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8日,建鸿安装公司与新光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7180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建鸿安装公司向新光电气公司购买欧式变电站9台,总价款878000元(不含税),含税价另加10%为965800元。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预付款30%,货到现场10个工作日内付20%,剩余款项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光电气公司将欧式变电站安装交付,并出具567764.05元发票,建鸿安装公司有分别支付货款263400元和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德泰电气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323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为证,应予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建鸿安装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货款;2、德泰电气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建鸿安装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货款。
德泰电气公司认为,涉案设备系昌驰电气有限公司出厂,并经建鸿安装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含税10%)为965800元,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67764.05元,建鸿安装公司仅支付货款合计463400元,扣除相关税费,即(965800元-567764.05元)*10%=39803.595元,建鸿安装公司尚欠货款462596.405元。并提供用户登记卡、增值税发票、原厂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建鸿安装公司认为,新光电气公司构成违约,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昌驰电气公司出厂,存在质量缺陷和冒用品牌,其有权拒绝支付结余价款,考虑涉案设备已经使用等问题,结算应减少50%的价款。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分析认为,新光电气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但其提供的昌驰电气有限公司设备,建鸿安装公司同意接收,并在用户登记卡盖章确认,且该设备已投入使用,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关于设备品牌的变更。建鸿安装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不足以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及贴牌问题。故建鸿安装公司拒绝支付结余价款和结算应减少50%的价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设备总价款(含税10%)为965800元,扣除建鸿安装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63400元和200000元,并扣除未出具发票的相应税费,即(965800元-567764.05元)*10%=39803.595元,剩余货款462596.405元建鸿安装公司应予支付。
二、德泰电气公司是否享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德泰电气公司认为,新光电气公司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予其,建鸿安装公司亦有向其支付部分货款,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提供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
建鸿安装公司认为,其并未就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收到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的通知,故德泰电气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分析认为,德泰电气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新光电气公司将其对建鸿安装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德泰电气公司。新光电气公司对建鸿安装公司享有债权,建鸿安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收到该份情况说明,视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建鸿安装公司。故德泰电气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光电气公司将对建鸿安装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转让给德泰电气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德泰电气公司有权要求建鸿安装公司支付货款。案涉设备虽非合同约定品牌,但已经建鸿安装公司接收确认,并投入使用,且建鸿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及贴牌等问题,故建鸿安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涉案设备总价款(含税10%)为965800元,扣除建鸿安装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63400元和200000元,并扣除未出具发票的相应税费,剩余货款462596.405元建鸿安装公司应予支付。建鸿安装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德泰电气公司关于建鸿安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62596.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泰电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费3239.8元,应由建鸿安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德泰电气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62596.40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62596.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泰电气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32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0元,由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晶晶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十九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十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