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03执81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德市东侨区盛鑫丽都5#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高金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辽03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米架子管3000米、5米架子管7000米、4米架子管1200米、3米架子管3450米、2.8米架子管700米、2.6米架子管962米、2.2米架子管1100米、2米架子管7080米、1.8米架子管360米、1.4米架子管1820米、镰刀卡具9845套、顶托3600套、穿墙螺栓7100套、合成板2300张、木方1300根、木跳板190张、卡工架扣(十字8020个、对接1900个、旋转2000个)、燕尾卡18700套、调直机2台、电焊机2台、潜水泵7台、打套机2台、安全网100片、抽水水袋250米、电锤1台、角磨机2台、切割机2台、切断机3台、电圆锯1台、弯曲机7台、螺纹机床2台、铝芯80米、电缆1265米、铝芯电缆200米、焊把线180米、配电箱28个、5013塔吊、振动器5台、振动棒10台、手提电焊机2台、手电钻3台、电度表1块、照明灯4只、互感器3块、彩板房2栋、办公桌2个、6椅子3把、塑料凳7个、手推车3辆、灭火器1台、大锤2把、尖镐3把、尖锹10把、方锹14把,具体型号以入场登记表(周转材料清单)记载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7.31元,由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7.31元,由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69.61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7.70元。由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2021年5月,本院执行人员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关于判决返还材料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待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恢复执行。
2021年10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1年10月12日,鉴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额:执行标的14469.61元、执行费617元,共计15086.61元。已经执行0元,尚有15086.61元未执行到位。
上诉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不具备偿还能力。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孙德亮
审判员 时学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