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盛鑫丽都(金玉良城)5#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高金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晖,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赤岸大道21号东泰华府23号楼153室。
法定代表人:张彩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萍,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好万佳综合大市场1号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恺。
上诉人福建省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鸿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德泰电气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新光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鸿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泰电气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建鸿安装公司与新光电气公司同意对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且在新光电气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情况下支持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德泰电气公司以受让债权为由提出的价款支付请求权,导致裁判错误,损害建鸿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德泰电气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到履行,买方建鸿安装公司与供方新光电气公司发生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也从未有过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方可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论司法实践中对起诉是否可以替代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存在分歧,德泰电气公司明确主张基于一并受让合同权利义务行使请求权,故该转让需经作为合同买方的建鸿安装公司的同意,非仅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德泰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权利义务业经合同双方同意一并转让。其次,本案合同纠纷责任在于新光电气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建鸿安装公司因此可以行使履行抗辩并有权要求新光电气公司减少价款。新光电气公司不仅是涉案工程标段相关电力设备的供应方,还是关联项目A2、A3标段的电力设备供应方。依合同约定,标的物柜体、变压器应是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有具体质量要求。无论根据《合同法》还是《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并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新光电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但迟迟不提供适当的供货发票,所提供的电力设备欧式变电站还存在冒用品牌及质量缺陷问题,造成使用过程中多次因出现故障而进行维修。同期作为A3标段安装工程合同方的金禄公司还因新光电气公司提供的问题产品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德泰电气公司提供的《昌驰电气有限公司用户登记卡》是在同期A3标段因被发现使用的同样由新光电气公司供应的欧式变电站系自行组织生产并冒用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牌的违法销售产品而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新光电气公司为避免A1、A2标段出现同样结果,对建鸿安装公司声称所提供的贴牌万鑫公司产品的相关标的物实为昌驰公司制造,要求建鸿安装公司在空白用户登记卡上盖章,并承诺对未按约定品牌和质量要求提供标的物承担责任。为不给项目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带来更大影响,建鸿安装公司才配合盖章。后建鸿安装公司经向昌驰公司查询才知道相关产品并非该公司制造,昌驰公司对此已提供证明,所以所谓的用户登记卡不但不能证明建鸿安装公司已对标的物质量予以认可,反而证明新光电气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新光电气公司经营人刘建冰在该案诉讼中已明确自认该案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真空开关用于新光电气公司向建鸿安装公司提供的欧式变电器中,该判决进一步印证新光电气公司向建鸿安装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与同期向A3标段提供的标的物一样,均系自行组织生产并冒用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牌的违法销售产品。事实上建鸿安装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向新光电气公司反映并停止支付价款,多次要求解决,新光电气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前未予配合结算清理。本案纠纷责任完全在于新光电气公司违约在先,建鸿安装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系行使履行抗辩。一审判决忽视上述证据对本案纠纷责任做出错误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系新光电气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德泰电气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价款支付请求权。
德泰电气公司辩称,一、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对于“经对方同意”表现形式无具体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可知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方式既可以明示,即明确表示同意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也可以默示,即通过行为或者表现根据交易习惯判断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意思。建鸿安装公司以下积极行为说明建鸿安装公司不但知道新光电气公司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德泰电气公司,而且默示同意新光电气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德泰电气公司。1、建鸿安装公司收到德泰电气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并投入使用,且在用户登记卡明确表示“质量合格,运行状态良好”并盖章确认。2、建鸿安装公司收到以德泰电气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未提异议。3、建鸿安装公司在收到以德泰电气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可见,建鸿安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反对由德泰电气公司提供货物,自愿接受以德泰电气公司作为出具人的发票且自愿支付合同款项,表明德泰电气公司已取代新光电气公司合同地位作为原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德泰电气公司有权向建鸿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二、德泰电气公司不存在违约。1、涉案产品不存在不符合约定情况。理由同前述,即建鸿安装公司积极作为说明其默示同意变更涉案产品品牌为昌驰公司。2、涉案产品不存在冒牌情况。德泰电气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昌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雷(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凤平的丈夫)表示“你这个东西所有东西我们都承认了的呀”以及韩博文(昌驰公司办公室主任)对黄洁儿(德泰电气公司员工)“你要记得你们厂里是给我出过原厂证明的”陈述表示肯定回应的内容,均可证明涉案产品系昌驰公司原厂制造,并非冒牌。所以建鸿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明单中关于从未使用过“中国·昌驰电气有限公司”用户登记卡回执以及在用户登记卡内出现的“昌驰电气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为假章的内容均不是昌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关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前述证明单新出现的手写内容以及签字是陈雷手写的还是耿凤平所写的问题,在德泰电气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韩博文明确表示“两个都不像”,即前述证明单上新出现的手写内容并非陈雷或耿凤平所写。韩博文在昌驰公司工作时间较长,经常会接触到含有陈雷或者耿凤平手写内容的文件,其基本上能够分辨出陈雷以及耿凤平笔迹,由此证明新出现的手写内容也不是昌驰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建鸿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明单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建鸿安装公司关于存在冒牌情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建鸿安装公司明确承认涉案产品均已投入使用且至庭审时使用正常。且从德泰电气公司提供的用户登记卡中可知建鸿安装公司在每台设备对应的用户意见上均表示“质量合格”、“运行状态良好”并盖公章确认。建鸿安装公司提出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进而维修应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建鸿安装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其所述的同期A3标段出现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故建鸿安装公司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涉案合同未约定应提前开具发票,建鸿安装公司无证据证明德泰电气公司拒绝为其开具发票或丧失开具发票的能力。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建鸿安装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行使抗辩权。反观建鸿安装公司在德泰电气公司开具多张发票后迟迟不支付货款,德泰电气公司有拒绝继续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光电气公司未做述称。
德泰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鸿安装公司支付货款462596.4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2596.405元为基础,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诉讼过程中德泰电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建鸿安装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32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建鸿安装公司与新光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7180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建鸿安装公司向新光电气公司购买欧式变电站9台,总价款878000元(不含税),含税价另加10%为965800元。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预付款30%,货到现场10个工作日内付20%,剩余款项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光电气公司将欧式变电站安装交付,并出具567764.05元发票,建鸿安装公司有分别支付货款263400元和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德泰电气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32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光电气公司将对建鸿安装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转让给德泰电气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德泰电气公司有权要求建鸿安装公司支付货款。案涉设备虽非合同约定品牌,但已经建鸿安装公司接收确认并投入使用,且建鸿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及贴牌等问题,故建鸿安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涉案设备总价款(含税10%)为965800元,扣除建鸿安装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63400元和200000元,并扣除未出具发票的相应税费,剩余货款462596.405元建鸿安装公司应予支付。建鸿安装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德泰电气公司关于建鸿安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62596.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德泰电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费3239.8元,应由建鸿安装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德泰电气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建鸿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德泰电气公司货款462596.40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62596.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二、建鸿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德泰电气财产保全费损失3239.8元。受理费9240元,由建鸿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问题为德泰电气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若适格,其诉请建鸿安装公司支付货款能否成立。一、德泰电气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德泰电气公司提供的用户登记卡上记载销售单位为德泰电气公司,建鸿安装公司在上述登记卡上盖章。建鸿安装公司主张盖章时登记卡系空白的,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登记卡为空白,其应知晓盖章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建鸿安装公司现对用户登记卡记载内容提出异议本院难以支持。建鸿安装公司确认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销售方为德泰电气公司。建鸿安装公司主张其收到发票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支持。德泰电气公司提供的新光电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三方口头约定新光电气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德泰电气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链条,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新光电气公司将对建鸿安装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德泰电气公司并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德泰电气公司原告主体适格亦无不当。二、建鸿安装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建鸿安装公司在载有“质量合格,运行状态良好”的用户登记卡上盖章确认,且建鸿安装公司陈述2017年货物即已交付并安装使用,工程亦已基本完工。建鸿安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拒付剩余货款不能成立。另,建鸿安装公司关于供方未开具发票故可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建鸿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建鸿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建鸿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梦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