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朝民初字第22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伯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溪石集团公司,2004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溪石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东军、吴涛,***委托代理人张纲,溪石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生公司诉称:2003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溪石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溪石集团公司定模尺加工石材及供货,同时对石材品种、规格尺寸、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初,溪石集团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结算报告,要求支付石材款8884468.75元。我公司在进行审核时,发现溪石集团公司存在错误套用价格、弄虚作假等行为,要求溪石集团公司提供相应材料的原件,并与我公司进行共同核对,但溪石集团公司拒绝提供。2006年5月25日,我公司起诉溪石集团公司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溪石集团公司向我公司返还莎安纳米黄石材款4274900.31元;2、判令溪石集团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罚款5620547元;3、判令溪石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06年12月1日,二中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09616号一审判决:一、溪石集团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已付的莎安纳米黄大理石的违约罚款4164039.46元;二、溪石集团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篡改发货单的违约罚款540911.14元;三、驳回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07年8月1日,北京高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62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合生公司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溪石集团公司以“2003年12月30日溪石集团公司与合生公司等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是本案第一被告***冒用溪石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原一、二审诉讼亦是***冒用溪石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溪石集团公司的诉权完全被剥夺”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北京高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是***以伪造的“福建溪石集团公司”名义签订的,***亦是以溪石集团公司的名义参加的原一、二审诉讼。溪石集团公司的诉讼权利未得到行使,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高民再终字第36号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二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96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二中院重审。二中院重审本案过程中,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二中院重审认为,溪石集团公司与合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生公司主张溪石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生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遂作出(2010)二中民再初字第06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后我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高民再终字第2586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经法院终审认定,“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是***以伪造的‘福建溪石集团公司’名义签订的,原一、二审诉讼也是***代表溪石集团公司参加的,***与合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据此,我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属溪石集团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承担,且***又以溪石集团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原一、二审诉讼,行使了诉讼权利,因此,原二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961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溪石集团公司承担的全部内容,应当依法由***承担。另由于溪石集团公司对***以其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其名义参加原一、二审诉讼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支付我公司已付的莎安纳米黄大理石的违约罚款4164039.46元;2、判令***向我公司支付篡改发货单的违约罚款540910.14元;3、判令***赔偿我公司的必要诉讼损失33534.75元;4、判令溪石集团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请求。
***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合生公司与***不应适用建筑工程采购合同确定双方责任,因为本案诉争合同是***冒用溪石集团公司名义签订,生效判决确认合生公司与溪石集团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冒用名义中标是无效的,合同也无效,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第二,***向合生公司提供了符合其要求的货物,国家对石材无统一标准,统称莎安纳米黄大理石,如果对合同标的物有争议应当以合同双方分样确认的样品为准;合生公司通过招标方式购买诉争大理石有数家投标而且也都提供了样品,如果用两块石材对比肉眼可以区分。合生公司对各投标人样品已经进行比对,如果***提供石材不符合要求,当时是很容易被区分出来,但***中标说明其提供的石材质量存在优势符合要求。第三,石材以双方封样为准,***是按照封样标准进行的供货,其并未给合生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第四,本案所涉及供货价格根据当时石材价格及合生公司对石材的需求、参照其图纸,是买不到其所称的高档莎安纳米黄大理石的,故***是不存在价格欺诈。网上报价不是石材真实价格。***所供石材合生公司已经使用超过五年至今没有任何问题,说明***提供石材是符合要求的。即便法庭最终认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让***承担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冒用溪石集团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在中标后与合生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向合生公司供应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及皇室咖、黑金沙等石材。之后***积极按照封样石材供货,供应石材价款共计7601368.1元,其中莎安娜米黄石材总款为5361840元,非莎安娜米黄石材总款2236528.1元,合生公司支付石材款6128111.73元,剩余1473256.37元一直未付。由于***冒用溪石集团公司名义投标并签订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溪石集团公司与合生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该合同无效。合生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的石材,且帝景豪庭酒店竣工验收正式使用已5年以上,其应当将石材款支付给***。故不同意合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合生公司支付***货款1473256.37元。
溪石集团公司辩称:合生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是伪造,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或主观上提供便利。请求驳回合生公司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合生公司针对***的反诉请求辩称:***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0日已经申请撤诉,在此后其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与合同实际履行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我公司有权按100%罚款,并且货款不予结算,***提供假冒莎安纳米黄大理石石材款共计5364840元,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货款我公司有权不予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持有其私刻的“福建溪石集团公司”印章的委托书等材料,以溪石集团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合生公司作为发包方的珠江帝景会所室内石材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中标。2003年12月30日,***使用其私刻的‘福建溪石集团公司’印章与合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溪石集团公司向合生公司供应莎安娜米黄、皇室啡、黑金沙等石材。该合同明确约定石材采购明细表及价款见附表。其中,附表《珠江帝景会所第一标段石材投标报价表》载明,规格600×600、20毫米厚的莎安娜米黄的中标单价为726元,数量为1981平方米,并对皇室啡、黑金沙等石材单价也进行了约定,中标总价为3595955.2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石材采用定模定尺加工供货,在招标时发出的材料清单中,现场实际尺寸变化在正负5%范围内材料单价不作调整;如果尺寸变化在正负5%以外的,将根据最接近尺寸采用插入法结算计价。质量要求约定见合生公司向投标单位所发的《会所室内精装天然石材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该《会所室内精装天然石材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中载明用料范围为莎安娜米黄、黑金沙等石材,并规定所有石材必须是特级板或A级板,关键部位必须选用特级板(如总统套、帝景阁、会所入口大堂、电梯大堂、中西餐厅、会议厅、宴会厅、游泳大厅等公共部位)。并对石材样板的要求为石材供应商必须提供600×600材料样板供合生公司确认。材料样板确认合格后进行封样,样板共3份。该样板作为材料验收以及施工质量控制的主要依据。同时,该合同第五条“货品验收”条款中还明确约定,溪石集团公司供应的材料进场验收时,以设计方和合生公司签字确认的样板为标准进行验收。由合生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施工方材料员、施工方仓管员负责材料验收签证,凭仓库收料单、溪石集团公司供货清单等作为结算依据,经合生公司、施工方签字后办理结算付款。溪石集团公司如有弄虚作假或与合生公司、施工方工作人员串谋、欺骗等行为,一经发现,当次货款不予结算,并按当次货款的100%进行罚款。工程结算以工程竣工图纸及华鸿公司排版图为准。工程完工后10日内施工方应向合生公司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合生公司确认,合生公司、施工方、溪石集团公司三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并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特别约定,溪石集团公司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按当次货款的100%进行罚款,并且货款不予结算。
此后,***以溪石集团公司的名义又分别与合生公司签订4份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石材,并约定25毫米厚的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3.63元。
合同签订后,***自行履行合同义务,向合生公司供应石材。2005年初,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完毕,合生公司已对酒店进行营业使用。合生公司陆续向***以溪石集团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付款,截至2005年10月17日,共计支付石材款6128111.83元。
2005年12月,***以溪石集团公司的名义向我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向合生公司总供货价值为8884468.75元,合生公司尚欠2756356.92元货款未付,要求合生公司给付。2006年3月10日对该案申请撤诉,我院于2006年3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
2006年,合生公司将溪石集团公司诉至二中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溪石集团公司向合生公司返还莎安纳米黄石材款4274900.31元;2、判令溪石集团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罚款5620547元;3、判令溪石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06年12月1日,二中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09616号一审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溪石集团公司向合生公司支付已付的莎安纳米黄大理石的违约罚款4164039.46元;二、溪石集团公司向合生公司支付篡改发货单的违约罚款540911.14元;三、驳回合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本案庭审中,合生公司、溪石集团对石材的总供应量及总价款存有争议。经对帐,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但溪石集团公司认可合生公司向溪石集团公司已支付的6128111.83元石材款中,涉及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的付款金额为4274900.31元。同时,溪石集团公司亦认可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作为债权凭证,其提交的088、089、090、091、092、093、094、095、099、100、121号发货单上存在私自增加阴角磨边、阳角磨边、横向磨边、纵向磨边、造型套丝、楼梯侧弧形踏步等内容,并要求合生公司支付该部分石材款总计540910.14元。但溪石集团公司提出其交付合生公司留存的上述发货单中并未涉及其私自添加的内容,且上述案件已申请撤诉,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对结算单弄虚作假的惩罚情形。另庭审中,合生公司对溪石集团提供的176、184、186号发货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3张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日期分别为2004年11月20日、12月14日和12月15日,且均有施工方城建长城公司现场负责人员成水江及合生公司人员曹如忠的签字确认。但合生公司认为上述单据上载明的石材总量远超出现场总用量,且未明确记载规格尺寸数量,施工单位也没有相应的现场收货记录、施工发货记录,并对成水江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工作人员曹如忠与溪石集团公司有串通行为已被开除,故对该3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溪石集团应支付虚开上述发货单的罚款金额915297.40元。合生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单据并非成水江签字及曹如忠与溪石集团有串通行为的相应证据,溪石集团公司亦不认可虚开上述单据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2月15日,经公证,合生公司在酒店柜台的大理石台面上,切割下20厘米×30厘米的石材块样,委托测试中心进行检测。2006年2月23日,测试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样品非商业流通领域中命名的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属另一种类米黄大理石,其在商业流通领域中常称为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庭审中,合生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测试中心和中国石材工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测试中心2006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和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按照GB/T13890-90标准定义在商业上同属大理石,但属两个不同岩类的天然石材。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不是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的一种,二者不能混淆。中国石材工业协会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所有称新莎安娜米黄的石材其岩性、化学成分与莎安娜米黄石材都不相同,但外观接近,非专业人士或不经检测不易用肉眼区分。同时,合生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溪石集团投标及要求结算时向其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溪石集团投标和要求结算时,就封样石材及所送货物向其出具了虚假的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的检验报告,致使合生公司误以为封样石材及所收货物均为莎安娜米黄大理石。而溪石集团公司认为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是新、旧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的统称。从价格上来看,溪石集团公司不可能以760多元的价格向合生公司提供旧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溪石集团公司认可其向合生公司提供的样品及供货均为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并提出由于双方在投标时已对石材进行封样,合生公司对合同标的为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是认可的。对此,合生公司提出封样石材其已无法找到,但认可封样为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经查,溪石集团公司在投标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就封样石材和供货情况向合生公司出具了2002年11月16日石中(2002)质检字第252-02号、2004年3月18日石中(2002)质检字第268-05号检验报告各1份,受检单位均为溪石集团公司,产品名称为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检验人员为王胜利、郭福顺、周文泉,并均加盖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石材质量监测中心的公章。合生公司提出该两份检验报告是伪造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石材质量监测中心已于2001年更名,并提供其同期招标的另一石材企业向其出具的2002年6月18日石中(2002)质检字第096-7号检验报告予以佐证,该检验报告加盖的公章为测试中心。同时,合生公司还提供其另一中标企业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料和产品说明1份,用以佐证商业流通领域仅存在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两种称谓。对合生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溪石集团公司不持异议。溪石集团认可2002年11月16日石中(2002)质检字第252-02号检验报告是针对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做出的。本案审理中,本院亦走访了测试中心和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两部门均称目前国家对石材名称尚无统一标准,但商业流通领域中确实存在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和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两种称谓,但不存在老、旧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的称谓。该两种石材属于不同类别的大理石,外观近似,但价格差异巨大,如专门对两种石材进行比对,可以用肉眼识别。同时,两部门亦称,按照行业惯例,在对合同标的物有争议情况下,一般应以合同双方封样确认的石材为准。经走访,两部门均称涉案双方约定的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的合同价格远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中国石材工业协会认为与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的价格适当,测试中心认为介乎于莎安娜米黄大理石与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之间。同时,测试中心提出,2002年11月16日石中(2002)质检字第252-02号、2004年3月18日石中(2002)质检字第268-05号检验报告确实是虚假的,其单位原名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石材质量监测中心,2001年2月已更名为现名称,原公章早已废止不再使用,且检验报告中署名的检验人员王胜利、郭福顺、周文泉均不是测试中心人员。”
该案“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如下:“合生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与溪石集团签订有关《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溪石集团公司所供石材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生公司与溪石集团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所需石材为莎安娜米黄大理石,且通过庭审调查,虽然目前国家对石材名称尚无统一标准,但商业流通领域中仅存在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两种称谓,且两种石材价格差异巨大,溪石集团公司作为专业的石材生产厂家,理应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为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是明确的,且其在招标过程中就封样石材向合生公司出具的亦是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检验报告的行为也映证了溪石集团公司对合生公司的招标需求与合同要求均为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是明知的。溪石集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合生公司出具了虚假的检验报告,并以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冒充莎安娜米黄大理石作为封样石材并供货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溪石集团公司应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但由于双方合同中亦约定合生公司应对溪石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样板进行确认,材料样板确认合格后予以封样。而合生公司在封样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亦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合生公司已将溪石集团公司所供石材予以使用,合生公司要求溪石集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石材款427490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生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溪石集团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按当次货款的100%进行罚款,并且货款不予结算”的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溪石集团对其已给付的4274900.31元莎安娜米黄大理石货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罚款416403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溪石集团提出其供货与封样样品一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合生公司主张溪石集团篡改发货单,应支付违约罚款54091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结算问题,双方明确约定了“溪石集团如有弄虚作假或与合生公司、施工方工作人员串谋、欺骗等行为,一经发现,当次货款不予结算,并按当次货款的100%进行罚款”的条款,溪石集团公司认可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作为债权凭证,私自虚增货款价值540910.14元,故溪石集团公司理应按约向合生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违约罚款540910.14元。合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溪石集团公司提出其交付合生公司留存的发货单中未涉及其私自添加内容,且案件已撤诉,不应再承担惩罚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合生公司主张溪石集团提供3张虚假发货单,应按约支付违约罚款915297.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生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单据系虚假的有效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2007年8月1日,北京高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62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关于溪石集团的上诉理由,溪石集团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合生公司出具了虚假的检验报告,并以新莎安娜米黄大理石冒充莎安娜米黄大理石作为封样石材并供货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溪石集团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按当次货款的100%进行罚款”的违约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溪石集团如有弄虚作假或与合生公司、施工方工作人员串谋、欺骗等行为,一经发现,当次货款不予结算,并按当次货款的100%进行罚款”的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现溪石集团认可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生公司时,在作为己方的债权凭证中私自虚增货款价值540910.14元,故溪石集团应按该约定向合生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违约罚款540910.14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亦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合生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法院判决溪石集团承担上述两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合生公司要求溪石集团返还已支付的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石材款4274900.3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理由是,合生公司已将溪石集团所供石材使用并产生利用价值且合生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溪石集团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按当次货款的100%进行罚款,并且货款不予结算”的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溪石集团对其已给付的4274900.31元莎安娜米黄大理石货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罚款4164039.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已予支持,这里的“违约罚款”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补偿性,所谓“补偿”,已按当次货款的100%进行违约赔偿,合生公司如果还有损失,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负有证明损失的举证责任。如果合生公司未利用该批石材,并发生了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罚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事实,对超出部分合生公司仍可主张赔偿,而不是要求溪石集团返还已支付的莎安娜米黄大理石石材款4274900.31元,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生公司主张溪石集团提供3张虚假发货单,应按约支付违约罚款915297.4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3张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日期分别为2004年11月20日、12月14日和12月15日,且均有施工方城建长城公司现场负责人员成水江及合生公司人员曹如忠的签字确认。现合生公司以上述单据上载明的石材总量远超出现场总用量,且未明确记载规格尺寸数量,施工单位也没有相应的现场收货记录、施工发货记录,并对成水江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工作人员曹如忠与溪石集团有串通行为已被开除,故对该3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合生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单据并非成水江签字及曹如忠与溪石集团有串通行为的相应证据,溪石集团亦不认可虚开上述单据,故对合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判决生效后,合生公司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溪石集团公司以“2003年12月30日溪石集团公司与合生公司等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是本案第一被告***冒用溪石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原一、二审诉讼亦是***冒用溪石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溪石集团公司的诉权完全被剥夺”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令北京高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北京高院再审后,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高民再终字第36号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是***以伪造的“福建溪石集团公司”名义签订的,***亦是以溪石集团公司的名义参加的原一、二审诉讼。溪石集团公司的诉讼权利未得到行使。故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二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96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二中院重审。
二中院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二中民再初字第06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合生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2003年9月,***持印有其私刻“福建溪石集团公司”印章的委托书等材料,以溪石集团的名义参加了合生公司作为发包方的珠江帝景会所室内石材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标后,***与合生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合同时使用的仍为其私刻的‘福建溪石集团公司’印章。合同订立后,***自行履行合同义务,向合生公司供应了石材。2006年,合生公司发现***所供部分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要求溪石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溪石集团2004年11月之前的名称为“福建溪石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名称变更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合生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参与招投标、订立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经溪石集团授权或委托的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认系其冒用溪石集团名义参加招投标并与合生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也是由其自己履行的,与溪石集团无关,参加原一、二审诉讼也是冒用溪石集团的名义进行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合生公司是否要求***承担责任,合生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承担责任,认为***行为系职务行为,坚决要求溪石集团承担违约责任。”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生公司认为与溪石集团签订的合同实为***冒用溪石集团的名义与合生公司订立,现无证据证明溪石集团参与了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也无证据证明溪石集团与***存在授权或委托关系,故溪石集团与合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生公司主张要求溪石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溪石集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因合生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合生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后合生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高民再终字第2586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合生公司认为其与溪石集团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冒用溪石集团的名义与合生公司订立,现无证据证明溪石集团参与了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也无证据证明溪石集团与***存在授权或委托关系,故溪石集团与合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生公司主张要求溪石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溪石集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鉴于合生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认为合生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此次不予审理,并做出裁定驳回合生公司对溪石集团的起诉是正确的。合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中,***针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所对应的票据无法进行具体说明,并称双方对账中未就总数达成一致。***提出其中三张票据系合生公司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09616号案件中提出虚假但未获支持的部分,故合生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票据所对应货款。合生公司表示其已针对该三张票据进行了付款,***表示无证据证明合生公司针对该部分票据未付款。本院依法向***释明其主张剩余货款,因双方针对总供货量存在较大争议,故需通过审计和鉴定来确定总供货量,并以此确定合生公司未付货款金额,***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表示不提出审计或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单、结算报告、工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测试中心和中国石材工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2006)京证经字第06730号公证书、溪石集团发货单第二联、第三联,溪石集团投标文件及检验报告,东莞环球云石工艺厂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投标资料和产品介绍、(2006)二中民初字第09616号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申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民再终字第36号裁定书、(2010)二中民再初字第06888号民事裁定书、(2010)高民再终字第2586号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在未取得溪石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溪石集团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并与合生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过错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故相关责任及后果。但基于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为无权代理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并非基于合同有效而产生违约责任。现合生公司向***一方主张合同所约定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合生公司可另行提起其他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针对***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反诉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现经法院释明后***针对其反诉请求未充分举证亦不申请审计或鉴定,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3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小莉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喆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