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沃得消防器材经销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沃得消防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西一路31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华泰商贸城南北区1#、2#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沃得消防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沃得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委托的定额核算机构按照2010年新疆定额核算劳务分包人工费为351488元,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并无异议,二审判决将劳务费中的规费和机械费扣除错误,沃得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务分包经营,理应按国家定额的规定核算劳务费。沃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海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3月27日***代表鑫海公司与沃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沃得公司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2013年6月18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同时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同意按照沃得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人工工资(不含材料费)进行结算工资。通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人工费的项目以及《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工程造价咨询结论是针对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做出的单位工程费用,而不是单纯的人工劳务费,从单位工程费用汇总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实际的人工费是多少,同时也能看出企业应该计取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各项费用。鑫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6月18日的协议中约定,因双方对2013年5月份人工工资产生争议,将沃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人工工资(不含材料费)进行评估鉴定。根据2013年7月23日新疆诚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华泰商贸城南、北区1#、2#楼消防水工程施工方已完成价款总额为366008元。其中,人工费为351488元,机械费为14520元。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审法院在采信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以沃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规费,将规费从人工费中扣除,认定鑫海公司应支付沃得公司人工费317391.26元并无不当。
鑫海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沃得公司、鑫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市沃得消防器材经销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