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城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742440-X。
法定代表人黄如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360-7。
法定代表人高国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广,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荔城区。
被告陈国松,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被告莆田市泽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422133-5。
法定代表人戴宇峰,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安消工程公司)诉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建莆田分公司)、沈文广、陈国松、莆田市泽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洲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安消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戴志军,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广、陈国松、泽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安消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黄石商业文化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提供的黄石商业文化街G栋工程的水施、电施、消火栓系统图纸为准,一次性包干,合计人民币1276544元。2012年1月3日,被告沈文广、陈国松对原告施工的消防项目进行结算,送审造价人民币1977997元,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276544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032594元,被告也将该工程接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43950元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43950元,并自2012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受建设单位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之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均由建设单位与原告自行结算,原告所诉的工程余款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所以其主张的结算造价没有经过被告审核确认,与被告没有关系,应当向开发商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三、原告称被告有将工程接收后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的主体是开发商,因此本案如果有工程余款,应当由开发商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陈国松、沈文广书面答辩称:黄石商业文化街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二被告作为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及施工队办理工程款审核及结算等工作。2012年1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办理的工程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望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海安消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陈国松、沈文广身份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莆田市黄石商业文化街G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1)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将莆田市黄石商业文化街G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施工合同对工程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4、《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莆田黄石商业文化街G区消防验收合格。
5、《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建设单位泽洲公司代表陈国松和施工单位七建莆田分公司代表沈文广,与原告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277300元。
6、莆田市泽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7、《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七份,欲证明:(1)该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双方属于承包关系;(3)《工程结算书》中的陈国松属于莆田市泽洲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对原告鑫海安消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他们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该合同是受建设单位泽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泽洲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也盖章予以确认;第二,根据合同第5条,原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但是原告没有向七建莆田分公司提交这些资料,而是直接与开发商进行结算,也说明了本案的工程款项应当由开发商负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验收报告只能体现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泽洲房地产公司,无法体现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有何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陈国松与沈文广并不是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的代表,其签字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据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所了解的事实,陈国松与沈文广是建设单位泽洲房地产公司的职员,其行为仅能代表泽洲房地产公司;第三,工程造价结算应当附有完整的结算报告以及结算资料,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体现不出双方结算的具体金额。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验收合格本身没有异议,整个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以及款项拨付是由泽洲房地产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国松、沈文广、泽洲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经向被告陈国松、沈文广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8日,原告鑫海安消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莆田市黄石商业文化街G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内容为:以甲方提供黄石商业文化街G栋工程的水施图纸、电施图纸、会审纪要、变更通知和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建审意见书及专项图纸会审等要求所包含的消防相应内容:(1)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2)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消防栓灭火系统。二、结算方式:1、本工程乙方按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现场签证及设计更改等资料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套用依据合同附件的综合单价及设备单价;乙方只计取工程直接费的85%(本工程不计取任何费率:计费标准参照合同附件),管理费及税金由甲方支付,消防专业分包施工单位的管理费乙方支付。2、因部分单价合同附件中无详细体现的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执行。3、本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出示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及资料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必须在每月28日前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上报当月工程进度款,以甲方项目部专业管理人员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签字后,经建设单位工程部核实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当月进度款的70%(甲方扣留当月进度款的5%作为工程建安发票等费用);待工程竣工专项验收合格后,经甲方项目部专业管理人员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签字后,经建设单位工程部负责人核实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90%;乙方办理完整的竣工结算并上报甲方,经甲方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审核后七个工作日内付给工程总价95%工程款,乙方应同时提供决算总价70%金额的发票(经税务部门认可的材料发票),待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保修款不计利息;工程保修一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合同上签章,签约地点为泽洲房地产公司售楼部三层办公室。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告鑫海安消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对黄石文化商业街G区进行验收,并出具《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智能建筑)(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电源与接地)、(室内给水系统)、(电气照明安装)。被告陈国松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
2010年2月5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2010]莆公消监验字第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申报的莆田黄石商业文化街G区工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
2012年1月3日,被告陈国松、沈文广出具《工程结算书》,对黄石商业文化街G区(消防)进行结算,被告陈国松、沈文广签字确认“总合计一百二十七万七千三百元正”。被告陈国松、沈文广经本院询问自认其二人为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
原告鑫海安消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8月20日其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03259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将其向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承建的黄石商业文化街G栋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鑫海安消工程公司,双方签订《莆田市黄石商业文化街G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设单位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所分包的消防安装工程已于2010年2月5日验收合格,并已满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但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国松、沈文广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77300元,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该结算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032594元,故尚被欠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44706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中的243950元及2012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七建莆田分公司辩称其受泽洲房地产公司之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松、沈文广并非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主张陈国松、沈文广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泽洲房地产公司、陈国松、沈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泽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沈文广、陈国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9元,减半收取2479.5元,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吉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怡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