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677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宁德市。系被告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润源、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贝、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华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开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华微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将华微公司1#、2#、3#厂房的内外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海公司施工,承保方式为包工包料。随后,鑫海公司又将该工程承保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完工后工程报请验收。2013年3月7日,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安公消验(2013)第0007号),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被告华微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本案消防工程的总造价为68万元,已支付35万元,余款在年前支付3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剩下15万元在2015年7月前付清。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微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消防工程款,被告鑫海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微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鑫海公司也应负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华微公司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1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另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17元)。2、被告鑫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鑫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对被告鑫海公司与华微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此后,被告鑫海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负盈亏。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华微公司已支付被告鑫海公司工程款35万元,该款亦已由被告鑫海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现被告华微公司尚欠工程款33万元未支付。
被告华微公司辩称,被告华微公司系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被告鑫海公司是施工主体,而原告仅是被告鑫海公司派驻到被告华微公司的工地代表,系被告华微公司员工,工程结算也是与被告鑫海公司进行,原告亦作为被告鑫海公司的代表签字,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应由被告鑫海公司提起诉讼。对结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鑫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鑫海公司身份情况。3、《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华微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4、《企业项目班组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鑫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况。5、《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6、《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华微公司结欠工程款33万元未支付。
被告鑫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微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可证明原告仅是被告鑫海公司的代表,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鑫海公司与原告间的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微公司仅与被告鑫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但结算主体是被告鑫海公司。
被告鑫海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华微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客观真实,被告鑫海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5日,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华微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华微公司将其1#、2#、3#厂房的内外消防工程交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揽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2.35万元,防火材料二号楼按14万元包干施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计算,最终工程量的增减结算按工程预算单价执行,决算价套用预算单价下降8%,按实际施工量计算,被告鑫海公司委托原告***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质量、完全及进度等有关事宜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3月1日,被告鑫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企业项目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鑫海公司将与被告华微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被告鑫海公司以工程总造价为基础,收取5%的管理费。2013年3月7日,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安公消验(2013)第000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原告***作为被告鑫海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华微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消防工程款进行结算,总造价为66万元,已付35万元,余款33万元(含建安发票),被告于年前付3万元,余款在年后分两次付清,其中15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余下15万元于2015年7月前付清。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鑫海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被告华微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其与原告签订的《企业项目班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该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本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经综合评定验收合格,其有权向被告华微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工程款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现被告华微公司未按期支付,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微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微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鑫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86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宝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映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